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被
上訴人 褚 有 銘
褚 有 欽
褚 秀 琴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係判決駁回其上訴。就
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
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
法。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