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永偉塑膠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邱玉如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
之權而言(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
參照)。原審以上訴人不願依被上訴
人間所訂買賣價金交付期限、土地及證件交付時期等同樣條件購買
系爭土地,其優先
承購權已消滅,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