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兼顏曾賞之   承受訴訟人 顏永福         丙○○         乙○○         顏永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附表)所示「雜五三四之三六甲」部分面積○‧○○八○公頃(八十平方公 尺)土地,早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向原所有人「下營上帝廟」買受取 得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之先父顏金堂即向該廟承租而合法占有使用,不因該廟未續 收租金得認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縱因受讓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 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尚非有理等情,僅泛言指摘該論 斷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