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林陳彩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曾先後持訴外人
陳清國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五張支票,經
背書後向伊調借同額之
現款。
旋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四日對伊表示其母向伊所借之款項,願由其連帶保證
暨負責清償,並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機
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繳稅通知書及使用執照等件供伊影印為證。
詎被上訴人之母所交
付之上述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
迭經伊訴請陳清國及林陳彩給付票款勝訴確定
,並
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林陳彩之財產後,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
迄未受
清償,該款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與其母林陳彩負
連帶給付之責
等情,
爰本於連帶
保證
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陳彩連帶給付伊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
二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亦未同意為伊母林陳彩擔任借款之
連帶
保證人,果伊已同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上訴人焉有迄未要求伊作成書面憑證之
理。上訴人連帶保證之主張,
尚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林陳彩向其借
款經訴請給付票款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未經清償等
事實,固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審法院
執行命令、民事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對伊表示對其母林陳彩所借之款,
願負連帶保證及清償責任等情,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當日伊陪同林陳彩
至上訴人住處,係取回
乃母林陳彩已交付上訴人預備辦理貸款之建物
買賣契約書等有
關資料原本,伊當天並未承諾擔任為母親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四十五頁、
六十六-六十七頁)。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陳彩亦證稱:「我兒子(被上訴人)八十三
年三月四日當天並未答應為我之連帶保證人」、「當天我們係拿二十萬元去還上訴人
,在此之前上訴人有拿我兒子的房屋所有權狀去辦理抵押,後來因發現土地是我大伯
的,與房屋之名義人不同,無法辦理設定,所以(當天)上訴人才將權狀拿給我」
云
云(同上卷五十七-五十八頁)。且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願任林陳彩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建築改良物買
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等文件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之事實
。參以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但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已至其住
處,果被上訴人願擔任乃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具同意連帶保
證之書面契約資為
求償之憑證,上訴人所陳殊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所舉證人蔡耕耘
,乃上訴人之夫,已難期為正確客觀之證述,且其所證:「三月四日那天,
被告(被
上訴人)母子中午來我家中……被告有說他來背書的,他說要為連帶保,因為支票在
金主處無法背書,被告拿房地資料出來,忘了原本還是影本。當場我太太(上訴人)
才又借予她二十萬元」等語(一審卷三十九頁、原審卷二十五頁),
核與上訴人所稱
:「被告當天(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來說要連帶保證其母所欠之債務,當天沒有再借
錢給他們」云云(一審卷四十三頁)並不一致,蔡耕耘之
證言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林陳彩之借款債務有連帶保證契約
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陳
彩連帶給付
系爭借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另件二十萬元支票、第一審
法院另案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該卷二十七-三十六頁)以證明八十三年
三月四日確有貸借被上訴人之母二十萬元,但依蔡耕耘
上開證言所提及「被上訴人有
說他來背書」一語觀之,仍不能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未背書之支票有願負連帶保證之意
思表示。原審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論旨
猶執
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