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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曾素蓮即甲○         倪 海 江         劉 修 隅         許 旺 枝         李  可         劉張秀雀         周 鈞 智         林 淼 源         羅 長 生         于傅琴祝         于 瑞 淼         于 瑞 仙         于 瑞 鑫         以上四人為于   被 上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武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于傅琴祝、于瑞淼、于瑞仙、于瑞鑫(下稱于傅琴祝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于春忠(原審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亡故,于傅琴祝等四人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房 屋誰屬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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