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曾素蓮即甲○
倪 海 江
劉 修 隅
許 旺 枝
李 可
劉張秀雀
周 鈞 智
林 淼 源
羅 長 生
于傅琴祝
于 瑞 淼
于 瑞 仙
于 瑞 鑫
以上四人為于
被
上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武 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于傅琴祝、于瑞淼、于瑞仙、于瑞鑫(下稱于傅琴祝等四人)之被
繼承人
于春忠(原審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亡故,于傅琴祝等四人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仍就
系爭房
屋誰屬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