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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 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台中縣○○鎮 ○○段○○○號土地內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三 公頃土地交還之判決。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新證物:證人黃華寧、李謀信在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證言筆錄,業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後,認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 ,並於判決中敘述不採之理由,有各該判決可按,則證人黃華寧、李謀信前開第一審 之證言筆錄,顯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再審要件不合。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得再 審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條第一項但書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時,被上訴人已同意:「留溝路,這樣,可以」「 溝要一台尺寬」,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查鄉鎮調解係在前訴訟程序起訴前之程序,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即知有該項錄音,且該項錄音既係上訴人所錄製,顯在其支配下 ,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在前訴訟程序中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再以錄音 譯文,資為再審之新證據。復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 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件經 第一、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可憑,則上訴人就前訴訟程序第一、二 審法院之判決,自不得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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