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本於台北縣中和巿景平路三六二號五樓房地出賣人之地位,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非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
債務人
鄭泳松之
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向鄭泳松給付價金,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
上訴人並非出賣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