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陳 武 雄
林 海 堂
林 光 華
林 忠 華
林 明 華
林 政 華
林 南 香
盧林美香
吳林麗香
張 大 喜
林 能 海
王 石 山
蔡 戊 己
李 瑞 慶
徐 明 卿
徐 明 啟
黃徐慧子
陳徐玉聰
徐 素 月
張 大 有
楊 金 塗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廣安宮
法定
代理人 黃 水 樹
右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