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朝芳
訴訟代理人 吳仁全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明河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持偽造之蔡培守國民身
分證及印鑑章,將蔡培守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三六一之一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一棟,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予伊。經被上訴人受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完成登記,發給
他項權利證明書。伊因信賴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遂於同年月二十
日貸與冒名蔡培守之人四百萬元。
嗣蔡培守發見上情,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歷經三審判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確定。被上訴人過失為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
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所稱貸款與冒名蔡培守者之過程,違背常情,應
非真實。又上
訴人所提資金來源,
乃出於拼湊而得,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訴外人黃明河持偽造之印鑑章
及身分證,向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其向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之
擔
保,該抵押權登記,經真正所有人蔡培守訴請塗銷登記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及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
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否
貸與冒名蔡培守之人四百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有無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義務。
爰分述如
次:㈠上訴人主張其貸款四百萬元予冒名蔡培守之人,係以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
日自三媳婦郭美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五十二萬元,同月廿日,分別自岳父
蔡根朝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二媳婦李蕙玲
之台北市一信大橋分社帳戶提領十九萬元,長孫陳衍豪在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提
領五十九萬元,及其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共四百零三萬二千
元,將其中之四百萬元於十一月廿日交付該冒名蔡培守之人,提出
本票二張、上開人
員之存摺影本為證,並舉證人蔡順仁證明交款事實。然查以鉅額現款作為給付方法,
已悖乎目前一般社會正常之交易現象,
縱有上開提款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其係給付與
冒名蔡培守之人,況其所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日自其長孫陳衍豪在第一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提款五十九萬元乙節,經原審向該行查詢結果,
上開帳戶並非陳衍豪之帳戶,而係訴外人衍豪工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且該公司固於當
日提領五十九萬元,但其中之五十萬元則存入同分行訴外人正光五金廠有限公司之帳
戶(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六至六三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此部分上訴人所稱顯
非真實,至證人蔡順仁固稱目擊系爭四百萬元之交付,但其乃受上訴人委任辦理本件
抵押貸款之人,事關其自身之責任,證詞難免偏頗,參以上訴人所述資金來源復有上
開瑕疵,益認其證詞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提出冒名蔡培守之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因票
據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如何,他人不得而知,不能僅憑上訴人
持有該二張本票
即認上訴人確有給付冒名蔡培守者系爭款項。㈡系爭抵押權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代
書蔡順仁持蔡培守之印鑑證明(真正),連同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身分證等,
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蔡順仁於載明「委託人確為登
記
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受託人)及複代理人願負
法律責任」之
申請書上蓋章確認,並蓋有上訴人之印信,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一審卷可稽。依
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蔡順仁表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責之狀況下,以肉眼未能辨識印文之虛偽,尚
難謂被上訴人在處理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務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土地登記制度旨在保護真正
權利人,地政機關因申請人不實之申請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有失公
信,地政機關已因此不實之登記而受害。上訴人既由其代理人蔡順仁向被上訴人保證
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為真正,則事後
翻異,謂被上訴人應負認定權利人真偽義務,難謂
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
即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