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蘇振源
蘇振芳
蘇振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由上訴人共同建造房屋使用,甲、丙部分由上訴人丙
○○搭蓋房屋使用,其占用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之作
用,求為命上訴人將乙部分房屋拆除,上訴人丙○○將甲部分及丙部分房屋拆除,並
均將基地交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
繼承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林向之
應有部
分,
嗣經判決分割,始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
非林向之子,何以能繼承
系爭土地,不無可疑。且林向所有一八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日據時期即售與訴
外人林順、林震東、林震西三兄弟,所分管之土地向由三兄弟之母林曾蘭管理,伊曾
向該管理人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現由上
訴人丙○○占用,乙部分由上訴人共同占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第
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可按。上訴
人辯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原屬嘉義縣○○鄉
○○段○○○號及一八三之一號土地之一部,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同段一八三之二
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始由被上訴人取得。而前開一八三號等三筆土地,原
係林道、林向、林咸萬三兄弟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林道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予林震東、林震西、林順(林順亡後,由林皆由繼承;以下稱該三共有人為林震
東等三人),林咸萬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嗣將其繼承自林咸萬之應有部
分出售,於四十九年間將其中一九五九分之五一出售予上訴人丙○○,其餘一九五九
分之六○二則於五十六年間售與訴外人竹崎鄉農會,而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再辦理繼承
登記,取得共有人林向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賣渡
證、土地共有權一部賣渡契約書
可稽,並經證人林震東
結證無訛。上訴人所舉證人楊
杉雖證稱:「(六十八年左右)有一位林太太(按指林震東之妻林鄭玉蓮)曾到派出
所報告丙○○在修理房子,那房子的土地是林太太的,要派出所處理,我告訴她這是
民事問題,我們也找丙○○來談,林太太同意以一坪多少稻谷計算租給丙○○,每坪
多少已忘了」等語,但林鄭玉蓮結證:因上訴人翻修部分超過應有範圍,且都市計劃
已開始,所以伊去阻止,後來鬧到派出所,當時土地係由伊婆婆林曾蘭在管,是只管
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稅金由伊婆婆在管,所以向上訴人收錢以繳稅金,林向並未
授權伊管理林向的應有部分等語。林鄭玉蓮既已明白證述所管理者係林震東等三人名
下之應有部分,並非林向之應有部分,雖然上訴人丙○○因修建房屋使用土地超過本
身之應有部分,與林鄭玉蓮發生糾紛,而有收取租金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林鄭玉蓮
係將林向應有部分出租與上訴人。林鄭玉蓮雖復證稱:曾聽婆婆林曾蘭提及,於日據
時期已向林向購得林向之應有部分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鄭玉蓮此部分證述
既係聽聞而來,且林震東等三人不僅不曾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反而稱所管理
者僅其三人名下之應有部分,此部分
證言自無可採。退而言之,就令林震東等三人確
曾將林向之應有部分出租與上訴人,查林向早於大正七年即已死亡,並無證據證明曾
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亦無證據證明曾授權共有人代管,林震東等三人並無權將林
向之應有部分出租與他人。上訴人提出林震東出具之收據及林順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次,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間始因繼承取得林
向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母於四十三年間向丙○○之父蘇
首借款一千五百元,以利息抵充系爭土地租金云云,顯然矛盾不實,亦無可採。第查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繼承林向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依法辦畢所有權登記,且據此登記,由法院判決
分割
共有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於其所有權登記經合法塗銷以前
,應認係合法所有人,自可據以行使權利,排除對其權利之侵害。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取得林向之所有權不無疑義云云,要屬另一
法律問題,不得執此作為其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理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訴請上訴人
拆屋還地,即無不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