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溫葉淑吟
蔡葉淑芬
廖葉淑真
被
上訴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
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黃璽麟
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黃璽麟律師於原審受
特別委
任,其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
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
乃黃璽麟律師遲至同年九月
二日始以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