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宋慶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簡麗萱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五月十一日)結婚,雙
方未曾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查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及地上○○○區○○街○○巷○○弄○
號五樓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地),係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買受,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辦理登記為簡麗萱名義。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十
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自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以其對簡麗萱
之
債權,
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
號
強制執行事件
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即有不當
等情。求為撤銷
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麗萱有相當豐富之經濟實力,其於擔任公司董事
期間,以其
自己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自屬簡麗萱之特有財產;又簡麗萱每每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
押權於第三人,顯見簡麗萱在經濟活動上以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應認上訴人已將系
爭房地無償
贈與於簡麗萱,為簡麗萱之原有財產;又系爭房地既登記為簡麗萱名義,
亦足認上訴人與簡麗萱間已成立信託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以: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堪
認真實。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訴外人簡麗萱以自有之
資力購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
簡麗萱之特有財產;縱為上訴人所買,既已登記為簡麗萱名義,亦足認
兩造已成立信
託關係等情,雖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惟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以妻名義購買
不
動產登記為妻所有,是否為妻
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在利害攸關之
際,夫妻常互為掩飾,不肯吐露真言。又妻在經濟活動上,倘已以該不動產作為自己
所有,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用者,應認該不動產係由夫無償贈與而成為妻之原有財產
,始與情理相符。本件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妻簡麗萱之名義後,簡麗萱三
次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及林火土借款,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
可憑。簡麗萱在經濟活動上顯然以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以提高自己之
交易信用,應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無償贈與於簡麗萱,而為簡麗萱之原有財產。綜
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要難採信。其執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非
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
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
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
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與簡麗萱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結婚,本件房地係上訴人買受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登記為上訴人之妻簡麗萱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無償
贈與於簡麗萱為簡麗萱之原有財產
云云乙節,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不能以夫藉妻之名義登記,即
推定有贈與之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並記載其取捨之
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徒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簡麗萱三次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
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及林火土貸款,即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無償贈與
於簡麗萱,為簡麗萱之原有財產,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