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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慶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簡麗萱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五月十一日)結婚,雙 方未曾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查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及地上○○○區○○街○○巷○○弄○ 號五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買受,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辦理登記為簡麗萱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 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自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以其對簡麗萱 之債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 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即有不當等情。求為撤銷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麗萱有相當豐富之經濟實力,其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以其 自己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自屬簡麗萱之特有財產;又簡麗萱每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於第三人,顯見簡麗萱在經濟活動上以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應認上訴人已將系 爭房地無償贈與於簡麗萱,為簡麗萱之原有財產;又系爭房地既登記為簡麗萱名義, 亦足認上訴人與簡麗萱間已成立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以: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認真實。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訴外人簡麗萱以自有之資力購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 簡麗萱之特有財產;縱為上訴人所買,既已登記為簡麗萱名義,亦足認兩造已成立信 託關係等情,雖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以妻名義購買不 動產登記為妻所有,是否為妻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在利害攸關之 際,夫妻常互為掩飾,不肯吐露真言。又妻在經濟活動上,倘已以該不動產作為自己 所有,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用者,應認該不動產係由夫無償贈與而成為妻之原有財產 ,始與情理相符。本件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妻簡麗萱之名義後,簡麗萱三 次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及林火土借款,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可憑。簡麗萱在經濟活動上顯然以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以提高自己之 交易信用,應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無償贈與於簡麗萱,而為簡麗萱之原有財產。綜 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要難採信。其執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非 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 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 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與簡麗萱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結婚,本件房地係上訴人買受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登記為上訴人之妻簡麗萱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無償 贈與於簡麗萱為簡麗萱之原有財產云云乙節,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不能以夫藉妻之名義登記,即推定有贈與之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並記載其取捨之 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徒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簡麗萱三次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 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及林火土貸款,即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無償贈與 於簡麗萱,為簡麗萱之原有財產,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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