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甲○○承攬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
○巷○○號已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之四層樓建物,在其法定空地增建及將現有未完成部
分修建。
兩造並約定應於訂約之日起五個月內即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以前完成,如逾
期者,每逾一日應給付伊
按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千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並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契約。
系爭工程雖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下稱建管處)取締拆除,然僅拆除一樓右側及二樓右側兩片增建之牆壁,其他增建及
承攬契約第一條及第七條
所載之未完成部分仍可繼續施工。
詎被上訴人甲○○拒不履
行,伊不得已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早於訂約日即向伊預收工程款一百五
十萬元,扣除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伊已付之工程款
一百四十萬五千元。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上開款項本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建管處取締拆除,致本件承攬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系爭工程所謂增建及未完工之修建部分
,係不可分之整體設計,無法獨立施工。且上訴人已向伊執行
擔保伊履約之
本票票款
含利息共一百七十九萬餘元;其訴請伊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另案(原法院八十三年
度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認定伊應
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僅能計至違章建物遭拆除
之日止即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再加上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
九元,上訴人所執行之履約
擔保金額已超過伊應返還之工程款,足見上訴人並無損害
等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承攬工程應於訂約日起五個月內即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以前完工,
嗣系爭
工程客廳增建三點六平方公尺部分,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經建管處拆除。又因被上
訴人甲○○未依限完工,上訴人已執行保證本票
債權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建管處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五○七九、五○八○新違
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
可稽,
堪信為真實。第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發生,須被請
求人確有得利益,且請求人確受有損害,
始足當之。被上訴人甲○○於本件工程契約
訂立後,向上訴人預收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嗣因其中增建部分為違建而遭建管處拆
除,甲○○因認該工程已全部給付不能而拒不施工,勿論其理由當否,上訴人既已就
本件工程保證本票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主張權利,取得
執行名義並已執行完畢,則上訴
人所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已取回其本息,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工
程款,已為部分工程之施工,却遭上訴人執行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就本件
工程分文未得,亦即未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上訴人)已預付
被告(即
被上訴人甲○○)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茲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經原告依法終止契
約,則被告收受原告預付工程款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被告交付原告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全部用以抵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
確
定判決可稽。按原告依據上開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一百五十萬元時,原告尚未向被
告終止契約,尚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故該一百
五十萬元係屬違約金,
而非工程款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自屬重要攻擊
方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是項攻擊方法,
恝置不論,遽以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就本票強
制執行受償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主張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