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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機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昌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呂曼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設在湖○○ ○區○○路○○號之工廠內木工組,在該公司指揮監督下,製作各種木器半成品, 件計算工資,並逐年由上訴人公司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交由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 ,此間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被告知自該日起停止生產,並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發給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為此有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最後一批已製作 之半成品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今仍未給付該批半成品工資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二元等 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之訴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以生產外銷家具為業,生產過程分為原木、製材、木取、木工、 彫刻、油漆及出貨等部門,伊設在湖口之工廠,僅自行處理原木、製材、木取等部分 ,其餘木工至油漆部分均採外包方式,被上訴人係與其堂弟謝森文按件計酬共同承攬 木工部分,領取報酬,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 根據。又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因景氣不良停止生產,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 長期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保管之廢料及尚未加工之木料,自應交還上訴人,該部分木 料係上訴人所有,並依外注書交給被上訴人加工;縱應付款,加工費亦僅四萬三千 零九十七元,且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上訴 人之工廠內木工組工作,製作咖啡桌等家具之半成品,按件計酬,前後長達十三年又 十個月之久,其間均未承攬其他定作人之工作,並對於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已產生習慣 性之受領。而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雖係由訴外人謝森文名義成立之文星工業社開 立發票,惟謝森文成立之文星工業社非由謝森文所負責,僅係上訴人借其名義成立工 藝社而已,業據謝森文.莊月美及黃瑞泰證稱在卷。謝森文雖證稱,同組工人是其找 去的等語,惟工資仍係向公司領取,非向謝森文領取,且將工人名字編入會員名冊, 扣繳憑單也是開個人的,則同組工人雖由其找去,僅係其代公司找員工,尚難認係由 謝森文承攬公司之工作。嗣文星工藝社關閉,被上訴人仍在上訴人處上班,而其後之 工作所得均由上訴人開具薪資扣繳憑單,資以申報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 有僱傭之關係。次查被上訴人工作之機器設備、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全部生產過程 及使用機具,均在公司指揮、監督下進行,尤其桌面面板色澤、紋路之搭配,更需日 本主管親自為之,非製作木工所能決定,此種主僱相互依存之關係,絕非承攬關係等 語。業據證人藍木清證稱屬實。再查,被上訴人既係按件計酬,有成品始有報酬,其 上下班時間自與領有月俸之員工不同,並無嚴格管制之必要,只要其完成成品即可, 故依其性質本無須要求打卡或請假,亦無調薪或年終獎金之問題,雖上訴人有時可就 成品議價,以其無一定薪資,故依其專門技術所完成之成品與公司議價,仍屬計件工 僱傭尚難逕認為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係受僱完成唐木家具,故保養機器本非在僱傭 範圍,故上訴人請其保養機器本應另行僱傭並付費。上訴人辯稱,若係僱傭關係,則 保養機器本係受僱人應負責之範圍,而今另訂契約,顯係承攬云云,顯係誤解被上訴 人係領固定薪資之僱傭所致。雖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此係上訴人 所應為而不為,尚難因其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則認係承攬關係。又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請來之工人係代公司找來勞工,非其僱傭其他工人承包公司之工作,此由被上 訴人扣繳憑單僅申報其個人工作所得可得而知,與承攬時,被上訴人應申報包括工人 之〞全部〞所得再扣除其他費用(由其轉發放工人工資),並不相同,且其代其他工 人領取工資僅係領取之方式而已,與承攬尚屬無涉。故領款憑單雖註明「外注」(外 包)字樣,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承攬契約 之獨立性有異,而具有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內涵。茲上訴人鑒於臺灣工資較高,經營 不易,緊縮生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告知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停止生產,而終 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七條規定自應發給 被上訴人勞工資遣費。被上訴人係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迄勞 動契約終止時,前後繼續工作十三年又十個月。又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 六個月內,共付與被上訴人工資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傳 票影本七紙在卷可稽。將此數目除以六,即其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之每月平均工 資為二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再以此平均工資乘以服務十三年又十個月之基數,共計三 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對此計算並無意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末 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最後一批 已製作之半成品予上訴人駐廠負責人野村簽收之事實,亦提出簽收單影本一紙在卷可 據。上訴人雖不否認,惟辯稱,係野村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收該批木料物件,不得逕 認此即受領定製之物;縱如按加工程度核算,上訴人應付之加工費用為四萬三千零九 十七元,並非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二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野村簽收之情事 ,且簽收係於上訴人之公司內所為,並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前對之均無任何處理,所 稱被脅迫之情事,與常理尚屬有違,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稱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減,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已可請求之債權,應罹於時效等 語,惟查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故此項時效抗辯,自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 在無發註書而應上訴人之請求先行製作以備下批(訂單)所需,嗣後再由公司〞補單 〞等情,已據證人藍木清證稱屬實並有簽收單註有〞補單〞附卷可證。故被上訴人顯 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先製作無訛,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加工論件計 酬,而本件簽收單之加工報酬為四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四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 萬一千零八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新竹 縣政府之八十二北檢一字第二八三四九號公文所示,該檢查所對於上訴人勞動檢查之 結果為:「查機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將木工加工部份交付甲○○承包……,上述工 作型態屬勞務承攬,亦即甲○○為承攬人之雇主,非勞工,……」而第一審就此疏未 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八背 面及第二八九頁)。攸關上訴人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 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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