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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吳文正          王美英          王郁輝    被 上 訴人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偉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文正、王美英、王郁輝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副總經理吳廷南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公司章 、董事長、總經理印章並負責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自民國八十一年起以被上訴人需 資金週轉,持其職務上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支票向上訴人乙○○、甲○○先 後調借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吳廷南為取信乙○○、甲○○ ,將其職務上保管之被上訴人股東之股票及公司客戶之股票買進報告書交付甲○○作 為擔保。八十一年十月間吳廷南復向甲○○及王美英稱:被上訴人為鼓勵客戶多買賣 股票,以提高佣金收入,如借款給被上訴人轉供客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願日付萬分 之七利息,且買賣之股票均存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內,甲○○之夫 吳文正及王美英遂分別開戶各存入二百萬元,吳廷南以上開資金購買股票後,將吳文 正、王美英在被上訴人開設證券帳戶之印鑑樣式,更改為自己偽刻之印章樣式,將該 證券帳戶內買進之股票領出轉賣。又上訴人王郁輝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買 進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股,亦遭吳廷南以自己偽刻之印章取代原帳戶印鑑 後,將股票盜賣。吳廷南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保管公司及董事長、總經理之 印章,及負責該公司資金調度,於其副總經理辦公室內,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依法被上訴人應與吳廷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乙○○四百萬元、甲○○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吳文正二百萬元、王美英二百萬元 ,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王郁輝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證券經紀商,僅為客戶居間買賣賺取手續費,無法自行買賣股票 ,並無所謂週轉金之需要。吳廷南雖為伊副總經理,負責行政部門,財務部雖為行政 部門下之一單位,然財務部則由呂惠靜經理負責。上訴人乙○○曾任職「長榮證券公 司」營業員,其與吳廷南間之借貸係以吳廷南私人支票向其借款,並由乙○○匯款至 吳廷南個人帳戶,屆期由吳廷南個人名義連同一萬元日息七元匯予乙○○;又上訴人 甲○○、王美英、吳文正三人係為賺取利息而提供資金借與吳廷南作丙種墊款之用, 所有借貸款項均由甲○○匯至吳廷南私人帳戶,因此吳廷南縱有以其保管應付於客戶 之證券公司交割支票(其上受款人載為賣出股票之客戶姓名)交付上訴人乙○○,及 以其竊取伊股東未取回之股票供甲○○、吳文正、王美英擔保,均不改變其此間借 貸之本質。吳廷南之行為既為犯罪行為,借貸復為上訴人與吳廷南間之關係,均吳 廷南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經查,吳廷南因盜用被上訴人及董事長鄭錺鈿、總經理顏啟榮印章而偽造其 個人之支票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並侵占所保管之被上訴人股東之股票及客戶之買進股 票之報告書,向上訴人乙○○、甲○○詐騙款項,且將上訴人吳文正、王美英、王郁 輝在被上訴人帳戶所買進之股票,偽造署押後將股票領出出賣之事實,業經吳廷南於 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乙○○、王美英、被上 訴人總經理鄭錺鈿等人指陳甚詳,且有融資買進報告書、偽造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吳廷南因前揭犯行,經另案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事件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可稽,並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次查,上訴人乙○○、甲○○交付吳廷南之款項,係由乙○○、甲○○直接匯入 吳廷南世華銀行建成辦事處個人帳戶內,而吳廷南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彼等借款;且吳 某與乙○○之借貸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前二、三個月,於屆期由吳廷南以個人名義 連同一萬元日息七元計息匯予乙○○;至於吳廷南與甲○○之借貸始於八十一年年底 ,每二週或一月結算一次,以日息萬分之七收取利息,業經吳廷南證述在卷,乙○○ 、甲○○對之亦不爭執。又上訴人吳文正、王美英、王郁輝於被上訴人處設有證券帳 戶,吳文正、王美英分別匯入二百萬元後,由吳廷南以上開資金在吳文正、王美英之 證券帳戶購入股票;王郁輝亦以自有資金購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千股,吳 廷南竟偽造吳文正、王美英、王郁輝之署押於賣出報告書上,將股票盜賣,亦經吳廷 南證述在卷。查,吳廷南始終否認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係以個人 名義向甲○○等人借款。而上訴人對於吳廷南為被上訴人負責資金之調度,以被上訴 人需資金週轉,而向乙○○、甲○○、王美英、吳文正調借現款,並利用職務機會盜 賣王郁輝之股票,吳廷南客觀上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就吳廷南之行 為負責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刑事判決書有如此之記載,遽認吳廷南 向上訴人借錢,係調度給公司使用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為證券經紀商,負責在集中交 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並不需要資金週轉。又吳廷南盜賣王美英、王郁輝、吳文正之股 票,為個人犯罪行為,亦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就吳廷南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 茲分敘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為證券經紀商,負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吳廷南盜賣王美英、王郁輝、吳文正之股票,固為吳廷南之 個人犯罪行為,但若被上訴人之業務非負責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則在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吳廷南似無機會加以盜賣。因而吳廷南之盜賣王美英、 王郁輝、吳文正之股票在客觀上是否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非無探求之餘地。 原審就吳廷南盜賣王美英、王郁輝、吳文正股票之過程如何,未深入調查審認,遽謂 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難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進而為王美英、王郁輝、吳文正不利 之論斷,即有可議。王美英、王郁輝、吳文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乙○○、甲○○係與吳廷南間之私人借貸行為,並非執行 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從而各該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就 吳廷南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乙○○、甲○○之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美英、王郁輝、吳文正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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