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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民小學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貞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民小學(下稱義竹國小)保健員 ,任職已二十二年,依往例,保健員於寒暑假學生未到校上課時,可不必到校,行之 多年。被上訴人翁貞嘉係義竹國小校長,義竹國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舉行全校 全體行政人員會議,翁貞嘉並未通知伊前來開會,亦未宣布保健員應於暑假上班。被 上訴人甲○○係義竹國小人事室主任更未告知伊此事。故伊未於八十三年暑假天天上 班。翁貞嘉竟囑甲○○於有關簿冊補蓋伊曠職章,共同隱瞞實情,報經嘉義縣政府 將伊免職。且縱有告知,因伊行政人員亦不受被上訴人告知之拘束,被上訴人翁貞 嘉及甲○○上開所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伊三年之薪資計新臺 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學校職員,於八十三年暑假期間,應上班而未上班之日數竟 長達四十一點五日,則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於請示嘉義縣政府,經該府調查屬實並 函示伊應依台灣省公立學校老師及職員出差及差假管理辨法之規定辨理後,甲○○ 依法於簽到簿上就上訴人確未上班之日加蓋曠職章,並以上訴人曠職十日以上,再函 報嘉義縣政府,經該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令將上訴人免職,此乃依法並且依上 級指示所為之行政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故意過失可言,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免職處分令 、八十至八十二學年度教職員簽到簿、八十三學年度簽到簿、報告書、薪資表、霍夫 曼係數表、領不休假獎金行政人員名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 不休假獎金行政人員名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書函、嘉義縣政府函、行政法院裁定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國民小學行政人員包括校長、主任、組長、幹事、護士、住宿生 輔導員、營養師、工友、人事及主計人員等在內,依現行法令,並未規定「於寒暑假 期間得不必上班」,此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書函在卷可稽。而 保健員縱使應歸類為技術類「職員」,而非歸類為行政類「職員」,然其既為學校「 職員」之一,自不失為學校「行政人員」之一。又按國民小學校醫、護士、保健員之 出勤時間,由學校視實際情形定之;又國民小學教師或職員曠職達十日以上者應予免 職,台灣省公私立學校老師及職員出勤及差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七條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翁貞嘉因認義竹國小乃大型學校,所有行政人員於假期有上班之 必要,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年終校務會議中,指示教務主任邱太欽宣佈自從八 十三年暑假起,行政人員與職工均應在暑假期間上班,上訴人自承當時在座與會,並 有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全體行政人員會議中重申 上旨,再次指示所有行政人員,不論是否領取不休假獎金,除例假日外,均應每日上 班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義竹國小教務主任之邱太欽、老師謝松安、王玲惠、簡素 月及工友莊明強分別結證屬實。甚至上訴人亦自認甲○○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 返校日,通知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仍然要來上班等情在卷;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 六日所提出之申覆書亦僅稱,其因身體疾病及扣除星期日及返校日等上班日數外暑假 實際上二十二日全日班,依規定其可休假二十八天,且不擬請領不休假獎金,未超過 休假日,故未辦理請假等語,並未提及其因不知學校宣布要上班而未上班,作為申覆 理由,有該申覆書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宣佈該項新規定,伊不知情 云云顯非可採。翁貞嘉既係依據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而規定上訴人應 於八十三年暑假期間按時上班,則翁貞嘉該項對於上訴人職務上之指示,自屬於法有 據且並無不當。上訴人既然確實出席年終校務會議,理應遵從翁貞嘉之指示而於八十 三年暑假期間按時上班才是。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暑假期間,應上班而未上班之日數 竟長達四十一點五日,此有嘉義縣政府之上訴人免職處分案卷宗資料在卷足憑。則被 上訴人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於請示嘉義縣政府,經該府調查屬實並函示被上訴人應依 上開管理辨法之規定辨理後,乃依法於簽到簿上就上訴人未上班之日加蓋曠職章,並 以上訴人曠職十日以上,再函報嘉義縣政府,經該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令將上 訴人免職,要屬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自無任何違法或故意過失可言,顯與侵權行為 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翁貞嘉、甲○○之前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核與民 事上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暑假工作計劃內容名 單中並無上訴人必須到校值日值夜之記載加以審酌,因其與上訴人應否到校上班無關 ,並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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