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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延長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吳茂松         郭火旺         趙阿青         陳潮源         沈濟源         邵椋堃         張 雄         乙○○         陳仕連         楊富生         戴家昇         林義煌         林詩明         許欽泉         張樹林         廖述清         張子久         蔡金城         段書林         王豐義         徐士元         曾燈煌         陳 玳         張東和         張東良         戴水龍         楊水森         廖蒼興         周尚溪         高楊桃         高家鑫         高家鴻         高家源         高家榮         高麗芳         高麗芬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律師         陳靜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二次變電所之電機運轉員,每日工作時間最少 十二小時,每週達八十四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每週工作四十八 小時之標準,被上訴人除依其單方發布之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臨時超時工作報酬支給標 準表(下稱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發給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外,拒絕勞基法規定,發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自勞基法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起,至七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二欄所示金額 之加班費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二次變電所電機運轉員之工作為監視與記錄,其性質屬監視 性、斷續性,每日在班時間雖十二小時,實際工作時間僅七又二分之一小時,並未 超過勞基法規定之八小時。且伊於計算薪資時,已考慮上訴人工作之特殊性,以十二 小時計算報酬列入上訴人之薪津內,上訴人受僱時既同意此種支薪方式,自不得另行 要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超時工作報 酬支給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二次 變電所之值班制度,自台灣光復後,即沿襲日據時期舊有之二人二班制度,每人每天 值班十二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訂定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並函知所屬各單位,且依被上訴人核發之薪資及按上開 支給表計算之加班費支領工作報酬,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既已依此方式工作及支薪 而無異議足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就上開工時及工資達成合意勞基法施行後 ,其約定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規定部分,固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加班費,惟勞基法 關於本薪之給付標準,除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為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外,並無其他限制。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基本薪資均高於行政院發布之 基本工資,上訴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關於超時工作部分,被上訴人已另發給超時工 作報酬,每月所領之工資均超過上訴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依勞基法之規定應領之工資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屬無 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判決在理由欄已就超時工作部分,被上訴人所發 給超時工作報酬,超過依勞基法之規定應領之工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之所載,有所說 明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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