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駿敏
被
上訴 人 慶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安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向伊承租新造之慶洋十一號平台
船(下稱
系爭船舶),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租期自八十年六月四
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詎租期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
返還系爭船舶,且系爭船舶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生多處損害,嚴重影響船體結構,
經伊一再函催上訴人應將船舶修復完善,仍置之不理。伊因而受有自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船舶之損害一百萬元(其中六十萬
元已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及初步檢修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
自應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業據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因船體結構不佳,
適航性有欠缺,
縱有因工程材料之搬運致甲
板凹陷,亦屬結構之瑕疵,伊係依約定方法或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並無
侵權
行為可言。且系爭船舶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復並在使用中,則被上訴人於修復
後無租金收入,與船舶受損亦無
因果關係,伊自
無庸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船舶損害金四十萬元部分之上訴
,無
非以:查,第一審依上訴人
聲請就系爭船舶損害之情形及原因,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經濟鑑定中心(下稱中華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㈠船底板受損,為使用者疏於
注意,致使該船多次擱淺於較硬之海床上,導致船底板及橫向肋材幾乎全部受損。㈡
該船甲板於短期內即凹陷百分之九十五,應為使用者於裝貨時未注意輕放或於裝貨前
預先覆蓋網砂、或襯板等物於甲板上,以防貨物直接撞及甲板等情,有該中心鑑定報
告書及內附船損照片為憑;另向最初受被上訴人委託鑑定之瀚洋海事檢定保險
公證人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損害發生原因,亦據復稱:㈠小甲板之平面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之損
害,應僅限於甲板平面因長期平均受力而呈較淺(約一公分)且平緩之凹陷,本件船
舶之尖銳凹陷係由重物自高空墜落導致,如在使用時注意輕放或舖設緩衝墊,此等損
害自可避免。㈡船底部分之損害為使用者疏於注意造成。㈢四周船舷板及防蝕鋅板之
損害應與船底部分相同。㈣內部之損害係船底部分受損導致,亦為可避免之損害等語
,有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文一紙附卷可據,核其鑑定內容與中華鑑定中心
之鑑定結果所認損害發生原因相同,均足採信。次查,系爭船舶於八十年五月間建造
完成,由高雄港務局檢查合格准予航行沿海區域並核發船舶檢查證明等情,有高雄港
務局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高港航字第○○○○○號證書影本一件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高港航技字第○○○○○號函在卷
可憑。而系爭船舶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起即由上
訴人承租使用,租賃
期間並未據上訴人對船舶結構之瑕疵或適航性之欠缺提出
異議或
為任何表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船舶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還後未再行
出港,亦經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高港安檢字第○○○○○號函
說明在卷。而系爭船舶於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修後,因尚未全部修復,僅由
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自行作部分使用,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經證人陳正成
證述屬實。另系爭船舶於中華鑑定中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鑑定時,甲板上雖有吊
車,但尚未焊接,系爭船舶亦可承受該吊車,對損害不會擴大等情,亦經該中心副理
李蘭雄
結證在卷,並有照片二紙為憑。
足證系爭船舶出租於上訴人使用六個月之期間
內發生上述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當使用所致,
尚非
自然之耗損,而其後之初步檢修及吊車放置,亦不足以造成損害之擴大,至為明確,
並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
確定判決(即發回前第三審)依事實審
之更審前該院認定而確定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取。且
該中華鑑定中心係由上訴人在第一審聲請經兩造同意後,始由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
上訴人
空言否認該鑑定不可採,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聲請再函送財團法
人中國驗船中心鑑明系爭船舶損壞原因,亦經該中心認定可能係使用人於裝載貨物時
未注意輕放或裝貨前未預先覆蓋襯板等物於甲板上,以防貨物直接撞及甲板所致,顯
係使用未依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船舶,有該中心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驗中檢字第○○○○○號函附卷
可稽。綜合上述三家公司、中心
之鑑定結果所認系爭船舶之損害情形、損害發生原因大致相符,應
堪信實。上訴人空
言指稱:中國驗船中心鑑定時未通知伊到場,而以中華鑑定中心及瀚洋海事檢定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作為參考,顯未獨立判斷,故
不足採信云云,即不
足採。再者,系爭船舶為平台船,
乃出租運輸營業之用,此參之兩造
租賃契約及高雄
港務局函附系爭船舶施工說明圖即明,依通常情形應可預期獲取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
,因上訴人之前述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於系爭船舶修復前無法用以營利,即受有相
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船舶於返還後,如未受損即有人租用,逕主張有未能取得
租金利益之損害,顯乏依據等語,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及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函催上訴人於三個月修復系爭船舶,然上訴人竟未予置理,有催
告函及回執影本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船舶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還後,
即未再行出港,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曾委託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上架修理,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架,然亦僅為免損害擴大,而所作初
步檢修而已,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一日、十二日中華鑑定中心
鑑定人員前往鑑定
時,系爭船舶僅為人孔蓋、細覽等部分之初步檢修,尚未修復完妥,無法作全部使用
等情,亦據該中心副理李蘭雄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陳正成結證明確,並有該
鑑定中心報告書及內附船損照片、工程估價單、工程修理請款單
在卷可稽,
足徵系爭
船舶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仍未修復。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
日由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自該日起已可使用,
嗣後未取得租金,與伊無
關等語,亦屬無稽。被上訴人既催告上訴人修復系爭船舶,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尚
未修復,而上訴人又未賠償系爭船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無法使用系爭船舶營業所失之租金
收入,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船舶,其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已如
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船舶之損害,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二十萬元,五
個月計一百萬元等情,
洵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其
中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已判決確定),
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就超過六十萬元本息部分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初步檢修費二十
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不合法,另以
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早於八十二年修復並在使用中,此有證人韓碧祥、楊瑞統
可證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一七三頁正面);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船舶受損嚴重,
出租不易,為免無法利用船舶及相關人員之閒滯,伊對系爭船舶作足勘使用之修復後
,遂於自行承包之瑞鋒公司之工地使用系爭船舶,是項行為僅在降低伊所受之損害(
即所失利益之損害),並減少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七頁正
面)。則系爭船舶是否已在使用中,有無營利收入,應否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所失利益中扣除,以免雙重得利,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正當,原審
未遑詳加審
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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