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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友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興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許志勇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賴玉華         戴敏紅         戴海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友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元公司)購買「東方米蘭」房屋及向上訴人乙○○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被 上訴人丙○○購買編號B(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八之一號一○樓)、甲○○購買 編號H9(門牌號碼同街二六號九樓)、賴玉華購買編號E5(門牌號碼同街一六號 五樓)、戴敏紅購買J4(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四樓)、戴海蘭 購買編號K8(門牌號碼同路五六○巷一○八號八樓)房屋及基地。伊均已付清價金 ,上訴人亦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已交付。茲伊於交屋後,發現上訴人之 廣告圖上所載使用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私用面積不符,上訴人係將本應屬於公共設 施使用面積之電梯、樓梯間之面積,列為各戶單獨使用之面積,上訴人之廣告圖,顯 為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伊權益,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元、甲○○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 賴玉華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戴敏紅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戴海蘭二十五 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訂立之(房屋)買賣合約均載明房屋之面積為「總使用面積」( 包括主建物、陽台、當層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當層電梯間之面積當應包括 在內。而廣告圖僅係要約之引誘,並要約。廣告之內容,並非契約之一部,伊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縱有損失,亦應以房屋單獨 計算損失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甲○○十一萬一千零 三十四元六角、賴玉華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六角、戴敏紅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 角、戴海蘭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查,大樓之公 共設施分為二種,其一是各層住戶使用之電梯間部分(俗稱小公),其二是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部分,如中庭、門廳、地下室、受電室、避難空間等(俗稱大公)。上開二 者均非住戶單獨使用部分(即私有面積),而屬各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是依商場慣例 及使用性質,均應列為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各住戶私有面積,始為合理。次查 ,本件兩造之買賣合約第一條固僅記載總使用面積,而未將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 分別載明。然查,依上訴人之廣告,均記載使用面積與受益面積二種,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廣告平面圖一紙為憑,其使用面積與受益面積之定義及範圍不明,依其記載之 面積觀之,受益面積應指負擔公共設施之面積,而使用面積應指私有面積而言。茲兩 造爭執者,即為各層之電梯間係屬「使用面積」範圍,或「受益面積」範圍乙節,查 各層之電梯間係屬各層住戶共同使用,非各住戶單獨使用,其使用之效用及價值,均 較私有面積為低,依前說明,應列為公共設施,始為允當。本件被上訴人戴海蘭簽訂 之房屋買賣合約第三十四頁記載使用面積二八點八六坪,受益面積四點九一坪,並以 黃色標明之範圍,僅室內面積,未包括電梯間,其餘被上訴人丙○○、賴玉華、戴敏 紅之買賣合約書,以黃色或綠色標明之範圍,亦未包括電梯間,有買賣合約書為憑。 參諸上開廣告圖、買賣合約書與公共設施之範圍解釋觀之,本件各層電梯間之面積, 應列為公共設施,即「受益面積」,而非私有面積,即「使用面積」,始符合誠信、 公平原則。至上訴人辯稱,廣告僅係要約之引誘,非要約乙節,然查,購屋者購買房 屋時,「每坪之單價」及室內可供使用之坪數,均為考慮之因素,上訴人之廣告內容 ,自為購屋者參考之重要資料,其所記載之房屋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之比例,均足以 影響購屋者之判斷,自不得虛偽不實,否則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再者 ,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依其第三十四頁平面配置圖,著色位置(黃綠色),均未包 括電梯間。準此,上訴人並未在契約及廣告中直接載明「各層電梯間之面積,應列入 所謂『使用面積』內」,且其「使用面積」之定義、範圍不明確,而被上訴人(購屋 者)對上開房屋,除價金外,該房屋之面積及室內可供使用之坪數、平面圖,為其是 否購買之重要參考因素。而各層電梯間為各層住戶共同使用,而非各戶單獨使用,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各層電梯間之面積,列入所謂「使用面積」內(非受益面積 ),致其單獨使用面積(私有面積)減少,因而減少該房屋之效用及價值,自屬債務 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於 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丙○○購買之房屋(高雄市○○街八之一號一○樓),其電梯間 之面積為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二點七坪);甲○○購買之房屋(同街二六號九樓), 其電梯間為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三點六坪);賴玉華購買之房屋(同街一六號五樓 ),其電梯間為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七點七三坪);戴敏紅購買之房屋(高雄市○ ○路○○○巷○○○號四樓),其電梯間為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三點二四坪);戴 海蘭購買之房屋(同路五六○巷一○八號八樓),其電梯間為一○點七二平方公尺( 三點二四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五件。上開電梯間,被上訴人亦須使用,僅 係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而非單獨使用而已。是上訴人僅係負不完全給付,而非短少 坪數之不給付,其減少價值,應負賠償之金額,僅係減少效用及價值而已,故其賠償 基準應以房屋單價計算,較為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房屋與土地合併計算之單價 八成計算賠償金額,自不足採。審酌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面積、電梯間面積、房屋 價款(即以上開被上訴人房屋總價扣除車位價款除以房屋面積,再除以電梯間面積) ,即為被上訴人減少價值之損害,計:丙○○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甲○○十 一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六角、賴玉華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六角、戴敏紅九萬五千六百 六十九元二角、戴海蘭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上訴人 乙○○係土地出賣人,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應與被上訴人友元公司負同時 履行之義務,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金額共同給 付之。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房屋坪數,比較契約約定坪數多,其 中丙○○多出四點三三坪、甲○○多出五點二一坪、賴玉華多出○點六一坪、戴敏紅 多出○點五五坪、戴海蘭多出○點七二坪,扣除百分之二容許誤差後,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伊該部分依房屋單價計算之金額,此部分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多 出之坪數,均係公共設施應負擔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徒增稅捐負擔而已,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金額,顯違誠信、公平原則,自屬無據,上訴人執此抵銷 ,自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丙○○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甲○○ 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六角、賴玉華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六角、戴敏紅九萬五千六 百六十九元二角、戴海蘭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之本息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 範圍,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房屋,並無短少坪數,僅係上訴人給付電梯間面積 有減少效用及價值之情事,故應以房屋單價計算其因而減少價值之損害云云,惟其 後卻以電梯間面積之買賣價格(即房屋單價乘以電梯間之面積),作為賠償之依據, 而非細究其因而減少價值若干,前後論述不一致,自屬可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者,其效力因給付為能否補正而不相同。若係不能補正,或縱經 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應類推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 若係可能補正者,債權人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原審以上開電梯間面 積列入私有面積,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使用房屋之效用及價值減少,故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因而減少價值之損害云云,惟此種結果何以是不完全給付之效力,原審未詳加稽勾 ,並說明其理由,尚欠允洽。再者,被上訴人既分別有受領超過買賣合約坪數之情事 ,原審認定其多出之部分為公共設施負擔部分,對被上訴人徒增負擔,並無實益云云 ,惟其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原審予以說明。按多出之坪數雖為公共設施部分,惟被上 訴人總坪數確有增加,將來出售時仍可一併估價出售,能否謂無實益,則有再事探求 之餘地。況依兩造房屋買賣合約第三條亦約定:「本條房屋使用面積,如有誤差超過 百分之二,應就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二以上部分,按房屋成交單價相互補貼價款」(見 一審卷三四至三五頁、六二至六三頁、九○至九一頁、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則上訴 人請求補貼價款並與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額抵銷,是否全無可採,亦有研求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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