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羅阿秀即羅思慧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
無非以:上訴人每月收入新台幣六、七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
,依賴其姐提供生活費,收入微薄,不足以賴己力獨立維持生計,上訴人之經濟條件
較優,宜由伊擔任
監護人。上訴人有房屋,而被上訴人携女與其姐同住面積約十五坪
之套房,一家四口一張床,居住條件差,有礙兒童彭惠彬之身心發展。彭惠彬現已九
歲,正值受教育階段,宜交上訴人管教,始符兒童利益。上訴人數次前往探視彭,均
遭被上訴人拒絕,更刻意阻斷上訴人與彭惠彬之間親情,自不宜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
人。彭惠彬導師邱菊英
自承從未見過上訴人,對
兩造之真實環境背景均不了解,所為
推斷彭惠彬跟隨母親較為適當之詞,無憑無據,有失公正。上訴人為加強對子女照顧
,已另與鄧秀瓊結婚,二人共同照顧子女三人,照顧能力綽綽有餘。被上訴人對彭惠
彬均未盡照顧之責,自行前往日本觀光三、四個月,不知節儉,不
堪擔任監護人。且
彭惠彬年僅九歲,在被上訴人刻意調教與誘導下,所為願與母親同住之詞,
不足採信
。原審將彭惠彬交付被上訴人監護,其認事用法,顯違背
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