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丁○○
甲○○
許枝燢
許枝墻
許秀清
許銀針
許枝杭
許枝鞭
被
上訴 人 乙○○
丙○○
黃美艷
黃美峰
黃美麗
黃國億
兼右六人共同
訴 訟
代理 人 黃國精
右
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七二六-三三號二筆
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耕地),原為伊之被
繼承人黃林甘菊所有,出租於上訴人丁○○
之被
繼承人楊套,及其餘上訴人甲○○等七人(下稱甲○○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許朝
智耕作。黃林甘菊死亡後,由伊七人繼承,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租約,由伊
七人為出租人,並通知上訴人。
詎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度至八十年度計十二年未繳地租
,經伊定期催繳,仍拒不繳付,
乃予終止租約
等情。求為命丁○○及甲○○等七人將
系爭耕地交還於伊;及命丁○○給付伊欠租計甘藷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台斤、甘蔗六萬
九千九百二十台斤、蓬萊稻谷二千七百八十台斤;甲○○等七人
連帶給付伊欠租計甘
藷一萬九千七百十二台斤、甘蔗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台斤、蓬來稻谷二千七百七十六台
斤之判決。(其中關於地租,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超過蓬來稻谷六百七十八台斤
、甘藷四千八百一十二台斤;及請求甲○○等七人給付,超過蓬來稻谷六百七十八台
斤、甘藷四千八百零八台斤〔即七十九、八十年度地租〕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七十九年度地租以滙票寄交黃金能,八十年度
地租,則寄交黃國精,黃國精退回後,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滙票寄交被上訴
人全體,經退回後,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
提存,並無積欠地租,被上訴人之催告不
合法,其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七十九年、八十年度地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耕地
租約,及郵局
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丁○○及上訴人甲○○等七人雖均辯稱,業已折
算現金滙寄予黃金能、黃國精
云云。然
按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繼承
為原因,出租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國精等七人,並由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以所民字
第一○五八一號通知書通知
兩造,有該通知書影本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耕地租約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七人與上訴人丁○○及上訴人許枝柏
等七人間。則七十九年、八十年度之地租,自應向被上訴人黃國精等七人為清償。復
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
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承租人欲以約定以外之主要作物或折合現金繳租者
,應經出租人之同意至明。上訴人丁○○及甲○○等七人雖抗辯,其應付之地租以郵
政滙票寄交黃金能、黃國精支付之。
惟查黃金能並
非出租人,黃國精部分則在終止租
約後滙寄,業退回。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黃金能有收受地租之權或經出租人全體同意
以折合現金為支付,自不發生清償之法效。上訴人雖另辯稱,黃金能應有
表見代理被
上訴人等七人之效力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據,亦僅為黃金能收受上訴人所寄滙票而已
,並不足以認定有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行為,且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變
更,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業向承租人通知,亦有通知書可據,尢
難謂被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上訴人未以約定之地租種類為清償,更難謂依債務之本旨
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七十九年、八十年度地租,自非無據。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七十九年、八十年度地租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稻谷、甘藷,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既積欠七十九年、八十年度地租未付,被上訴人黃
國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十四支局第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自
六十九年至八十年度之欠租,被上訴人
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台北三十支局第一
一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有各該存證信函
附卷可稽。雖上訴人甲○○
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許朝智於上訴人黃國精向其催告給付地租前死亡,然上訴人甲○○
等七人於許朝智死亡當時即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惟既怠於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第十點規定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之變更登記,亦未依
誠信原則通知
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致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朝智,而上訴人
黃國精信賴登記據以向許朝智為催告,自應視為系向許朝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
等七人催告,庶幾得情理之平。是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郵寄八十年度地
租予黃國精而被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由遭退回,
嗣以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八三
號及第一八四號提存書
予以提存。惟該郵寄地租係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後,亦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既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被上訴
人執此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及給付七十九、八十年度地租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行使
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地租之給付方法
,自七十三年間起,均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以折合現金方式,分別以滙票郵寄黃國精
、黃林甘菊、黃金能等人,有掛號郵件、滙票等為證(附卷外證物袋),其中七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亦由出租人之一黃國億立具收取丁○○、許朝智之地租新台幣三萬三
千三百六十元,有收據一張可稽(附
上開卷外證物袋)。則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地租
,歷年均折合現金,以滙票寄交出租人
一節,似非無可採。而被上訴人黃國精、黃國
億,與黃金能收受上開地租,均無
異議(除八十年度地租退回外),是上訴人抗辯,
黃金能收受七十九年度之地租,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
適用,難謂不足取。原
審
遽認上訴人將地租折合現金以滙票郵寄方式給付,非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清償效
力云云,自有未洽。又許朝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黃國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
繳付地租前即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許朝智既已死亡,即無
權利能力,喪失其
人
格權,不得對之為
法律行為。原審竟謂,黃國精信賴耕地租約之登記據以向已死亡之
許朝智為催告,應視為係向許朝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七人之催告,始合乎情
理等情,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