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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呂溪木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之三房屋及同巷一四號之三房屋 ,係由伊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分別配住予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夫修信庭 使用,因乙○○、修信庭先後退休,其使用眷舍目的消滅,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自返還前開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固因屆齡退休,目前仍在被上訴人大學體育系擔任兼任教授, 並未離職,所居住房屋亦未辦理「已建售讓」,自有權繼續居住。甲○○對於伊夫修 信庭生前獲配居住之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 七號函釋,有權續住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上訴人乙○○於 五十八年九月借用系爭一一號之三房屋(宿舍)時,曾簽訂教職員眷屬宿舍借用書, 表明:「本房屋于本人離職遷出交還,如有自費添建之附屬房屋一併無償交由本校( 被上訴人)接管收歸國有。」,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載明:「茲同 意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歸還國立師範大學管有之台北市○○街○○ 巷一一之三號眷舍,所有留存眷舍內之物品同意學校處理。」,有宿舍借用書及同意 書可稽。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係私法上之契約,而政府人 事主管機關就宿舍使用年限所為之規定,僅具補充之效力,配住宿舍之借貸雙方,得 以特約另定借貸約款。上訴人乙○○既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讓房屋 ,則其占用該房屋,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已失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從而被 上訴人以管理人地位,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上訴人乙○○返還一一號之三房屋, 屬有據。又上訴人甲○○占用之系爭一四號之三房屋,係其夫修信庭獲准配住者, 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意旨,固可續 住。然查上開釋示,旨在照顧無自有房屋者,倘退休公務員或配偶另有自己住宅,依 行政院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九人政四字第一五○二號函及人事行政局六十九 年四字第二六九三五號函,應將原宿舍騰空收回。查上訴人甲○○於五十六年間,購 買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原公有房屋及基地,為其所自認,則依前開函 示內容,即不得續住系爭房屋。又依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之函所示:「各機關退休人 員所住眷屬宿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所稱「處理」,包括「已建讓售 」在內,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二局四字第○八九八九號、八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局四字第二六九一○號函釋示在案(見原審上字卷第五○、八 八、八九頁),而甲○○所居住系爭一四號之三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已建讓售 」與現住人,惟因原配住(修信庭)或其配偶(甲○○)一方,曾接受輔購住宅或貸 款,與讓售條件不符,應騰空收回等情,有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局肆字第四四五八○號 函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八○頁)。亦即甲○○已另購置前開省有房屋,自不得續 住系爭房屋,其占有難謂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甲○○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所有權 作用,訴請甲○○遷讓系爭一四號之三房屋,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上訴人甲○○曾承購台灣省教 育廳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省有房屋,為其所自認(見原審更字卷第 二○四頁反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立具同意書一紙,同意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歸還其占住之系爭宿舍,就此 同意事實以言,上訴人顯已終止借用契約而不得復以各種理由拒絕遷讓。」云云(見 原審更字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八一頁、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七頁)。上訴論旨,除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外;並謂,甲○○未曾受中央公教人員購 屋補助貸款,無房屋居住,對於乙○○,被上訴人未曾依同意書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請求之依據,原審此部分為訴外裁判,聲明廢棄原判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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