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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乙 ○ ○        曾 水 和        曾 水 生        曾 惠 津        曾 慧 珠        曾 美 惠        王曾水米        陳曾水月        曾 水 好        莊  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六五七之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經政府編列為道路用地,並由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將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存字第六八四 號提存在案。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或預約,亦無其他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曾武竟盜用印章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致上開補償費於提存時附註須附 具預告登記塗銷之證明,始得領取。然地價徵收補償費為土地之代替利益,為土地 所有人之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上有預告登記,上訴人為合法領得上開補償費, 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 上開補償費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曾武向上訴人購得,當時因系爭土地屬道路 用地,為節省稅金而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障買受人之權利向地政機關 辦理預告登記。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真正所有 權,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經提存於第一審法院,尚未經合法受取,上訴人為提存物受 取人,因土地有預告登記,故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為應附具預告登記權利人曾武已塗 銷預告登記之證明,有七十九年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書可稽。被上訴人雖係預告登記 權利人曾武之繼承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受取而占有土地代替利益之徵收補償費,並 上訴人所有物之占有人,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受取 補償費,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提存法院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僅係受取 提存物所附條件(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之有同意權之人而已。並無實際受領得提存之 補償費,當無「利益」之可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 受利益,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武盜用其印章辦理預告登記 ,侵害其權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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