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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郭朝進         張君龍         簡添勇         劉智石         甲○○   被 上訴 人 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 浩   訴訟代理人 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年,因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致被上訴人公司改組。被上訴人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 通知伊等終止僱傭契約,並拒絕依公司人事規章有關退休、資遣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給資遣費等情,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上訴人 乙○○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預告期間工資十五萬七千六百 三十三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㈡上訴人郭朝進資遣費三十九萬一千二 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九萬七千八百元,合計四十八萬九千元;㈢上訴人張君龍資遣費 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十五萬一千三百 六十七元;㈣上訴人簡添勇資遣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四千五百三 十三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㈤上訴人劉智石資遣費十七萬四千元、預 告期間工資五萬八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元;㈥上訴人甲○○資遣費十六萬七千六 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合計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並各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代墊費用及未付薪 資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電腦軟體之經銷服務公司,為資訊服務業之一種,無勞動基準法 之用,上訴人求為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其離職之資遣費,即屬無據。又伊公司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人事規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服務於被上訴人公 司,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被上訴人通知伊等即日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 單、聘僱函、僱傭契約終止函、離職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 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由黃莉莉草擬公司人事規章,除被 上訴人有較優惠之規定外,有關退休、資遣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規章報由 被上訴人公司亞太區新加坡總部核可實施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黃莉莉於 一審證稱:伊自七十八年八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行政專員,管理人事部門於八十 一年有草擬人事規章,有關退休、資遣規定有附註比照勞基法辦理,該人事規章有向 亞太地區報備,且不知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制定人事規章是否須由總公司同意,也不知 總公司有無回函同意該人事規章……七十九年有分公司負責人黃義璋資遣,公司給付 二個月薪金,有類似比照勞動基準法並不是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等語,於原審則證稱 :「由總經理授權給我草擬一份公司的管理規章,當時是用中文寫的,叫做行政管理 規章,就人事工資資遣等事項,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後面有寫本規章未盡事宜依勞基 法規定比照辦理,草擬後交給總經理乙○○,然後報到亞太區新加坡總部,總部沒有 表示反對意見,記得是用傳真答覆說:「Acceptable」……我不太記得總部批過來的 內容,黃義璋離職,聽總經理說是比照勞基法辦的」,前後證言情節不符,已無可取 ,況系爭人事規章是否已由總公司認可而生效,亦欠明確。證人張慧玲證稱:伊自八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莉莉是伊之上 司,人事規定是黃莉莉草擬的,伊看過後認與國外總公司的規章差異不大,記得其中 一點註明如未盡事宜要比照勞基法,印象中休假部分適用國外,保險部分除了國外團 體保險外,還有國內勞保也加入,資遣部分提到比照臺灣的勞基法,新加坡傳真回來 ,上面是寫著「Approve 」等語,對新加坡總部傳真之答覆用語,亦與黃莉莉之證言 不符,其證言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人事規章,明訂員 工之資遣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 給資遣費,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舉 證人黃莉莉、楊忠平為證,其中證人黃莉莉證稱「人事行政規章,退休、資遣事項, 有附註比照勞基法辦理」,「亞太地區分公司經理也有到台灣分公司,認為可行」等 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前亞太地區人事及財務部門負責人楊忠 平證稱「人事規章是用中國的勞基法規定,總公司有同意」,「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 準用勞基法規定有報上我們總公司,我們也批准」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此攸 關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之有無,及員工之資遣是否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 屬重要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上開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 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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