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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興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 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楓子 林小段十五之二、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開十 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同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十五之三 及十七地號部分,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兩造於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註:「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件買賣契約同意以已收款新台幣五 十三萬四千元為總價本件結束,因十五之三、十七係農地且遭徵收。終止買賣行為」 等語,意即就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則其後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即應 歸伊所有。訴外人闕山露勾結被上訴人,利用訴外人闕江儉(即伊之母親)代辦領 款手續之際,將伊交予闕江儉以代領徵收補償費共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印 章,擅自蓋於預先擬就之「協議書」上,而僅給付伊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橫加 侵奪伊之徵收補償費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 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起訴時,上訴人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八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及其利息,嗣後於第一審變更訴訟標的及 減縮訴之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不久,發現前開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兩 筆土地被徵收,伊要求解約退款,但上訴人不同意,故最後以已付之五十三萬四千元 作為土地之總價,兩造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加註「本件結 束」、「終止買賣」,係買賣行為至此完成之意,故五十三萬四千元總價應指包括被 徵收之二筆土地。嗣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因需上訴人蓋章,上訴人反悔要求平分補償 費,經協調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領得之補償費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扣 除已付之五十萬元(實際數目為五十三萬四千元),再給予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 四十元,並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母闕江儉立據領得,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關鍵在於補償費協 議是否為詐騙行為,蓋因不論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無效 ,亦不管嗣後加註之總價五十三萬四千元有否包括系爭徵收之二筆土地,只要補償費 協議合法有效,侵權行為,上訴人即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反之,被上訴人即應 將領取之補償費加計利息賠償。茲析述如下: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就系爭被 徵收之十五之三、十七地號二筆土地所領得之補償費訂有協議:「買賣雙方同意總補 償費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扣除五十萬元雙方對分」,而上訴人亦已由其代理 人即其母闕江儉簽名具領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2=355640 元 ),並載明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寫但書(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加註部分)作廢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一紙為證,並據證人闕山露證述屬實。查證人闕山露為 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償費協議之見證人,自始至終參與兩造間之買賣、協議過程 ,其所為之證言自較為可信。據其於第一審證稱:「兩造簽約後,土地被徵收,買主 要求退錢,乙○○不同意,後來就以已付的錢做為總價,包括被徵收之土地,完成買 賣。嗣後買主領到補償費,有扣除原已繳付之五十萬元,二人再對分。」「協議補償 費我有在場,當時有另外一出賣人叫闕騰輝,闕勝輝之妻和買主計較半天,才同意雙 方對分,然後有和闕江儉說好才簽的。」各等語,足見兩造就土地補償費達成協議, 係經協商而談妥,並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設計騙取上訴人印章而偽造協議書, 上訴人空言主張係侵權行為,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將印章及證件交予其母 闕江儉僅係為領取十五之三、十七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並未授予闕江儉作任何協議之 權利,故闕江儉係無權代理,其所為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且闕江儉不識字,對該協議 之內容自無從由文字上之意義得知,又已八十餘歲,容易被欺騙云云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將印章及證件交予其母闕江儉領取補償費,而兩造之協議又係關 於補償費之分配,則上訴人自己之行為,顯然使人相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更何況 此被授權人為上訴人之母,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利害關係一致,按上開條文 規定,上訴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況闕江儉雖不識字,但經共有人 之一闕騰輝之妻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合意後,方向闕江儉說明說好才簽約,業經證人 闕山露結證屬實,參以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母闕江儉、上訴人之弟闕騰輝(與上訴 人共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簽 訂相同之協議書,條件、金額完全相同,有協議書三紙附卷可稽。益可證該協議書並 非以詐騙之侵權行為方式而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況查系爭十五之二、 十五之三、十七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有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徵。兩造原訂三筆土地以一百七十八萬元為 總價,當係以市價為計算基礎。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發現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 為農地,且遭徵收時,自不可能再以市價計算,而系爭二筆被徵收之土地,依照政府 以往徵收補償之慣例,約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徵收,則十五之三地號面積一八七 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占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加計四成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而十七地號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加計四成之三分之一為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二者 合計僅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盤算對其有利,不 願解約退款,協議以已收款五十三萬四千元為總價。嗣因本件徵收改按市價計算, 而領取補償費需上訴人蓋章,上訴人反悔要求平分,方才簽訂協議書」等語,應可採 信。蓋買賣契約原包含三筆土地,既約總價而未指明僅餘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一筆, 當然應包含原買賣之三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新協議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 應分得之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空言推翻該協議內容,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訴外人闕山露勾結被上訴 人,欺闕江儉年邁不識字,於稱為其代辦領款手續之際,將伊交予闕江儉代領補償費 之印章私蓋於預先擬就之「協議書」上等語(見原審卷一○八頁),此攸關上訴人是 否得為本件請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 意見,遽依闕山露之證言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可採,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 本件三筆土地買賣總價為一百七十八萬元,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所謂總價五十三 萬四千元,顯不包括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之價格,因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既經兩造於 該附註表示終止(解除)買賣,應無又將該二筆價金算入五十三萬四千元總價內之理 。又查本件三筆土地原係按市價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而政府嗣後徵收其中十五 之三及十七地號土地亦按市價計算,此為原審所認定。是兩造約定系爭三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既為一百七十八萬元,而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核發之補償費亦 高達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則三筆之總價豈有又協議為五十三萬四千元,遠 低於上述約定之價金及補償費之金額。上訴人因而主張前開附註所稱之總價五十三萬 四千元僅指十五之二地號一筆之價金而言,似可採信。果爾,上訴人有無必要與被上 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一萬一 千二百八十元先扣除五十萬元後雙方對分,即上訴人僅實得補償費三十五萬五千六百 四十元(見原審卷七○頁協議書內容),實有再事推求之餘地。況「協議書」記載: 「徵收補償費扣除被上訴人原購買時已付款之五十萬元數額」云云,則被上訴人所付 之買賣價款即等於又以徵收補償費抵充,從而被上訴人實無付出任何價金,即買得十 五之二地號土地,另又分得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該項協議書之內容顯不合常情 。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 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 認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嫌率斷。」本院著有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闕江儉持有伊之印章,僅係前往汐 0 鎮農會領取系爭農地補償費,又闕江儉年逾八十,且不識字,伊豈有可能授權一位 不識字之老人於領取農地補償費之同時,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理﹖(見原 審卷一○七頁反面、一○八頁),倘上訴人將印章交予闕江儉,僅係委託其代領系爭 農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而最後卻以闕江儉為代收人、上訴人為簽收人之名義蓋章於 系爭「協議書」上,將系爭農地(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之全部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 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扣除五十萬元後,由兩造對分,即上訴人所剩得領取之金額僅為 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實際上訴人亦僅領得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依上說明 ,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尤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附註及協議書,依經驗法則詳為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判決正本漏未記載 法官姓名,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之,案經發回,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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