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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盧榮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與盧榮河在第一審為共同被告,甲○○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本應及於盧榮河,因甲○○將盧榮河併列為被上訴 人,原審復誤將盧榮河列為被上訴人審判,是盧榮河與甲○○在原審已難認為係同造 之共同訴訟人,從而甲○○上訴之效力尚難謂及於盧榮河,而將盧榮河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丙○○、乙○○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 ‧一四六七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雖登記為田,但業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都市 計劃編定為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將原物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盧榮河稱:同意被上訴人丙○○、乙○○之主張。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位置分割,取得如附圖C部分 所示之土地,但分得南邊土地者,土地價值較高,應補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 反訴,請求將同所一二三三之一、一二三三之二、一二三四及一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 ,與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關於一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一地號部分,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查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盧 榮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依序為五五○分之一一○、五五○ ○分之八二五、五五○○分之八二五、五五○分之二七五,其地目雖為田,都市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附 卷可稽。系爭土地東側臨十八米道路,北側臨上訴人所有之一二三四號土地,南側與 他人之土地相臨,西側則臨計劃道路一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南、北側平 行),位在永康火車站南邊,業經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茲以東西向為分割, 其分割後之土地東、西側均可面臨道路或計劃道路,被上訴人丙○○、乙○○又陳明 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是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為三筆最為恰當。次應審究者, 如何分配予兩造始當公平﹖上訴人先則主張應以應有部分比例就東側之地界劃分面 積云云惟若如此,其地形將成不規則,對兩造均屬不利;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北 側有其所有之一二三四地號土地,自以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予上訴人,對其始為有利 。但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北側較長,以面積分割,伊所分得之土地勢較長而面臨 東側道路之寬度較狹云云,然若將系爭土地之南側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得之地其 寬度確較分配在北側時,約多一‧六公尺,上訴人卻表示不願受分配南側之土地(與 其所有之一二三四號地無法合併使用)。查系爭土地之北為永康火車站,就地理經濟 觀點,分配北側部分其價值原較優越,雖其面寬一六‧○五米較分配在南側稍小,就 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較分配在南側為大,是原審所定就系爭土地自北往南依序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三三‧五○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B部 分面積二九三‧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盧榮河,A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丙○○、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自屬公平可取 。 ㈡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將一二三三之一、一二三三之二、一 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惟按反訴制 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 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經查:被上訴人盧榮河係向上訴人購買應有部分,始取得一二三三、一 二三三之一、一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易言之,兩造並基於一共有關係而 共有上開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係依其分筆而有之,更不得以共有人,甚至應有部分相 同,即謂成立一共有關係。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地編為都市計劃住宅區,一二三三之 一地號為都市○○道路用地,一二三三之二地號雖為都市計劃住宅區,但與系爭一二 三三地號土地並不相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憑,性質亦無從合併分割。其 法律關係原非同一,其取得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事實復不相同,本訴 、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 牽連關係。從而,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反訴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反訴標的須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方可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 同所一二三三之一及一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兩筆,屬於兩造共有,因而請求與系爭一 二三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查被上訴人盧榮河係向上訴人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始取 得一二三三、一二三三之一及一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三件可稽(見原審卷四二至四五頁),足見兩造原非本 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上開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又各自獨立 ,本件尚不得根據一二三三之一、一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提起反訴。原 審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駁回,固有未合,但與 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關於本訴即廢棄發回部分: 按「上訴,不得對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本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同一造當事人盧榮河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非合法,乃原審未將其此部分之上訴裁定駁回,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將盧榮河併列為第二審程序之上訴人,遽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將盧榮河 列為被上訴人進行審判,於法自屬有違。又查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一二三三 地號土地,非正方形,南北兩側之深淺不同,相差達十公尺,分割時不應僅斟酌應有 部分額,亦應斟酌寬度、深淺(長短)及利用價值、經濟價值等優劣情事,故分得如 附圖A部分即南邊位置者因其面臨道路之土地較寬,整塊土地較淺短,屬於高價位置 ,應彌補其他分得價值較低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五頁反面、二八頁反面 、三○頁、五三頁,原審卷七九頁、七九頁反面),所稱是否屬實,以及是否發生補 償問題,原審未予審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訴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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