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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李孟勳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訓盛(即祭祀公業李炳生、李徐香媽、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金興、李金興公、李阿開公、李都生、李崇公(以 下簡稱李金興等五大公業),祭祀公業李炳生、李徐香媽、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 (以下簡稱李炳生公)之派下員,且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第三房李有慶之派下員;被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三房管理人,於民國八十或八十一年間自祭祀公業李炳生 公領得公業處分財產所得之分配款後,拒不依公業章程之規定,給付伊應得之分配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二萬五千 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 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其同年五月 二十一日前之利息請求,因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之派下員,其高祖父李家煥原為三房 李有慶之三男,早在前清時期,即已過繼與四房李有權為過房子,且李家煥獨子, 不得兼祧兩房,其對三房本生家已無繼承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三房之分配款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李金興等五大公業及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之派 下員,其高祖父李家煥原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三房李有慶(即李騰芳)之三男等事實 ,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惟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李家煥子孫系統證明願所載,足認 李家煥確於前清時代過繼為四房李有權之過房子,上訴人亦自認於前清時代有過繼之 事實。雖上訴人又否認李家煥曾有過繼之事實,主張其仍為三房李有慶之子孫云云惟查其所舉證人李木清、李恒造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難認其所提 出之李金興等五大公業派下員李安泰系統表上所記載為真實。至李金興等五大公業派 下員之公告影本,僅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行政機關憑以核發派下證明之依據, 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且該公告與上訴人另提出由中原大學建築研究所歷史與理論研 究室編纂之大溪月眉李姓世系圖,均將李家煥列為李有慶之次子,已與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上記載李家煥之出生別為三男不符。且李有慶之次子李家璘亡絕時雖無嗣,但 已收養李家芬之子李傳實及李家仁之子李傳慎為其過房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 家璘族譜節本、收據在卷可稽。而上開李金興等五大公業派下員之公告與世系圖不僅 將李家璘誤列為李有慶之三男,且於其下記載亡絕,未載明其所收之子嗣,與事實未 符,其上之記載尚難採信,上訴人否認李家煥曾過繼與李有權為過房子,委無足取。 上訴人復主張李家煥縱有過繼,亦已終止過戶,回復為三房之子嗣云云。經查日據時 期李家煥戶口調查簿上事由欄第一行記載「亡養父李有權の過房子」、戶主欄中記載 「前戶主養母黃氏金の過房子」,該等二十二字雖經刪除,惟觀事由欄第二、三行記 載:「桃園廳海山堡月眉庄九十六番地李有權,過房子……」等語,第三行上端尚記 載訂正三字,即過房子三字之訂正,是原第一行之刪除,或係為次行之訂正已轉載所 為。李家煥確曾過房予李有權之事實,復可由上開「桃園十八廳海山堡月眉庄九十六 番地李有權の過房子明治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分戶」之戶籍記載得知,李家煥於日本明 治十八年(即西元一八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始自當時之桃園廳海山堡月眉庄九十六番 地分戶,且時之身分為李有權之過房子,依戶籍登記觀之,應以後登記即李家煥為 李有權之過房子為有效。況目前戶籍登記方式,如有終止過房關係等情事發生,應為 類似「於某年某月某日終止某一關係」之記載為之,上訴人未證明日據時代有以刪除 過房關係之記載為終止過房關係之意之記載方法或習慣,自難認前開廿二字之刪除, 即為終止該過房關係;而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桃溪戶字第二四七號函 稱:何以刪除及是否終止收養,無法認定等語,亦未能說明是項刪除與終止過房有關 ;至證人即四房管理人李恒造係李炳生公四房管理人,負有分配四房祭產之義務,其 就李家煥後來有無終止收養之待證事項,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採信,是證人李恒 造與李鳳鳴之證言,或為個人推測之詞,或為傳聞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三房李有慶(即李騰芳)生有家森、家璘、家煥、家聲、家仁、家培六男之事實 ,為兩造所是認,而其墓碑上只記載「五大房子孫祀」,有照片乙張可稽,雖上訴人 主張係因家璘自幼已亡,故記載五大房應係排除家璘云云,然查李家璘因有過房子而 有後嗣,墓埤上之五大房應非排除李家璘;且衡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自四十五年七十 九年間,李騰芳(即李有慶)公補貼祭祀費用記載簿影本七件上所載,每年祭祀李有 慶之費用皆由家森、家璘、家聲、家仁、家培五房子孫分攤繳納,五十四、五十六年 祭祀公業李炳生公,李徐香媽辦理抽出李騰芳公派下員分配收據影本上,亦係記載由 家森、家璘、家聲、家仁、家培五房子孫分配公業收益。則如李家煥確為李有權終止 過房,回復與李有慶之父子關係,豈會於李有慶之墓碑、分攤祭祀費用及分配公業收 益時,均未將李家煥乙房列入;上訴人雖主張派下權享有之要件不以長年奉祀祖先為 必要要件云云,惟如李家煥已被終止過房,其子孫果係李有慶之派下,豈會於平日李 有慶另五房子孫於祭祀李有慶、分攤祭祀費用及分配小額收益時,均未參與,而於本 件處分公業財產分配所得時始主張權利,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另主張李家煥過房與 李有權,僅在祭祀,依台灣舊習,可兼雙祧云云。惟查李家煥係於前清時代過繼與李 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前清時代台灣習慣,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 獨子,只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又過房子須兼祧兩房,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 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八、一六六、三三八、三七八頁)。李有慶 ,除生有三男李家煥外,尚生有長男家森、次男家璘、四男家芬、五男家仁、六男家 培,已如前述,李家煥既非獨子,則其於過房李有權後,已喪失就本身父母家財產之 繼承權,上訴人主張李家煥得兼祧兩房云云,殊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係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第三房李有慶之派下員,自無請求分配該房祭產之權利 ,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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