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益民
被
上訴 人 慶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停車場新建及急診大樓建築裝修
工程,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積
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上訴人拒不付款。因該工程係由
訴外人張隆茂負責,張隆茂若
非上訴人之員工,亦因構成
表見代理之要件,上訴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等情。為此本於買賣及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
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發回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超過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
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系爭貨款係訴外人張隆茂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之貨款,而訴外人張隆茂
並非伊之員工,僅係伊之次
承攬人。且支付被上訴人貨款者並非伊,伊持上訴人名義
之統一發票申
報結稅,係商場慣例,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連續向被上
訴人購買建材,積欠貨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八紙、
估價單影本為證。訴外人張隆茂、李武雄、陳世傑於八十一年間所出具之
切結書記載
:「茲有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停車場新建及急診大樓建築
裝修工程,因竟成公司負責人商務及探親出國在即,特將該工程委託本人張隆茂管理
,本人特立左列之切結以示負責」,有該
切結書在卷
可稽。且上訴人對訴外人張隆茂
提出背信等案件之告訴意旨亦如此記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可按。訴外人張隆茂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二年
度重上字第四○四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與李武雄二
人合夥向竟成公司轉包全部工程,但承包人是上訴人公司名義,訴外人李武雄以上訴
人之工地主任名義訂約購買建材,貨款由其支付,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上訴人公司
名義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足憑。上訴人提交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前開工程之
施工人員名冊中,訴外人李武雄為工程師,該工程之工程日報表,亦曾由訴外人李武
雄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名義填表,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提出,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影本
、上訴人公司工地人員名冊影本、工程日報表影本可按。被上訴人出具八十一年九月
間及同年十月間,售貨予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八紙,由上訴人持以作成其公司購買
建材憑證,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申報結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六月
七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台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單
及所附八紙統一發票影本
附卷可稽。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不論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隆茂間之內部關係是否確如上訴
人
所稱屬次承攬之關係,因訴外人張隆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上訴人
明知此事實,非但未予反對,且將前開由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八紙統一發票持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結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即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者為訴外人張隆茂,上訴人持伊
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結稅,為商場慣例,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云云,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隆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已合於表見代理
之要件,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