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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   被 上訴人 丁○○即林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人 戊○○即林益         乙○○即林益         丙○○即林益         甲○○即林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益康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間,邀伊及第一審 共同原告彭林阿米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合資向訴外人劉財購買坐落台中縣○ ○鄉○○○段梅子樹腳小段三一三號農地,因伊自耕農,將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信託登記於林益康名下,言明地目變更時,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上開土地已 分割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及同段三一三之七號計七筆土地,其中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地目已變更為建、道。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林益康為終止信託 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 分之六一七三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及彭林阿米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彭林阿米敗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彭林阿米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彭林阿米另請求給付黃金部分 ,已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主張僅由其一人出資及信託林益 康,並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擴張聲 明求為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一、三、四、五欄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六二三五移轉登記與伊一人之判決(上訴人另於第二審變更 聲明請求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二、六欄所示之二筆土地於法令准許移轉登記時,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一人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並未邀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 ,縱有信託關係,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立信託契約始可發生,而此信託 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林益康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與林益康間有上述信 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七萬元以合 買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匯票影本為證(一審卷三六頁),上訴人係於五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匯款與林益康之兄林益隆,而系爭土地係林益康向原所有權人劉財買受 ,於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即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共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簽約時 付定金二萬元,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交付第一期款金四萬元,五十二年十月七日再交 付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餘款一萬元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出賣人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時付清,上訴人從未與劉財接洽,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林益康買地後,資金不 足,乃邀其出資,約定以後按比例分與上訴人云云(更二字卷一六八頁),然上訴人 於第一審係主張其與彭林阿米共同出資七萬元,而依其所提出由林益隆立會,就系爭 土地所訂之字據載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甲當貳十萬元計算,賣者林益康 ,買者彭林阿米、花枝女士」,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足憑(上字卷第一宗八四頁)。 上開契約書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係為買賣之法律行為,顯係林益康 購買土地後,上訴人與彭林阿米再向其購買,訂立買賣契約,並非訂立信託契約,不 能以上訴人交付林益康七萬元,即認上訴人與林益康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 林益康因向劉財購買系爭土地,第二期款無資繳付,乃函知其出資共同購買,其即答 允出資七萬元,並請林益康暫為墊付,俟林益康將有關權狀文件寄與其察看後,即行 滙款,並要求先登記為林益康名義。俟其具有移轉身分時再為移轉其應有部分云云( 上字卷第一宗三八頁反面、三九、七七頁、更二字卷五五、一六八頁)。惟此,為林 益康生前在訴訟中及被上訴人始終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又不能舉 證證明,已難認為實在。且依其所述,當時林益康既因無資金繳付第二次地價款,方 找其出資,其竟於答允後不立即出資,反請林益康暫為墊付,對林益康言根本不能解 決無資金依約付價金之難題,林益康竟又能應允先為墊付,寧非有違其邀請上訴人出 資之本意,殊屬有悖經驗法則,更非可信。再者雙方既為舅甥關係至親,何以此竟 不相信如斯,即上訴人非看到有關書狀及文件後,且一直等到林益康付清全部價款移 轉登記完畢之一月有餘後方予寄款,尤為有違情理。況上訴人上開陳述果屬實情,則 其事後所訂之字據,必定將此情形寫明,為何反而明確書立為「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詳為記明,買賣價值一甲以二十萬元計算,賣者為林益康,買者為彭林阿米、己○ ○二人,顯與其所述之上記情節全不相符,互為印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由其一人信託登記予林益康,彼此間已成立信託契約云云,顯非實在。上訴人雖另 提出林益隆及林益康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具名之信函為證(一審卷十八頁),惟 該信函內容所稱之四分地未載明地號,而林益康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五四九九公頃 ,折合○‧五六六九五甲,價金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按上訴人主張支付七萬元 比例計算,應為○‧三五三五○四甲,即三‧五三五○四分,面積並非相符。且被上 訴人辯稱林益康與上訴人合買之土地實為另筆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管蘇禎名義訂 約,登記於林益康名下之台中縣○○鄉○○段二三七等地號之土地,該土地已於六十 二年間出售等語(上字卷第二宗一一八頁、更一字卷七一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買賣契約書為證(上字卷第二宗一二○至一四七頁)。而上訴人已自認其於六十 九年五月九日寄給林益康之信函為真正,該函載明:上個星期我因有事到台中縣稅捐 處順便去看您們,在交談中得知我們合買之土地已經賣掉了,同時託二舅(即林益隆 )寄二十萬元給我們,但回到家時將此情形告知家母(即彭林阿米),家母說只收到 十萬元等語(上字卷第一宗九九頁)。又上訴人所提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林 益康之談話錄音,林益康亦稱其與上訴人合買之土地,係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之土地 ,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可按(上字卷第二宗五至三十一頁,四十四至四十五頁), 由上可知林益康從未承認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上開林益隆及林益康於五十五年五 月十二日所具名之信函,非但不能證明所稱之四分地即為系爭土地,且通觀全文雖載 有「由益康名儀(義)之四分地,因係暗股,政府亦不得承認你們就有耕作能力者, 就不得許可書給你們」之字句,然所謂「暗股」亦非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並無任何 字句可認林益康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尚難以該信函任意推定上訴人與 林益康訂立信託契約。又上開錄音之對話亦無林益康承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信 託契約之內容,且所謂合作購買土地,亦非必然成立信託契約。另林益康於六十四年 三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函件,其所謂﹕鄉下農田因受耕作上之關係無漲價,時運極 不好,命也運也等語(上字卷第二宗三二頁),僅為抱怨本身時運不濟之詞,該信函 並未提及任何上訴人出錢購買土地之事,自不足採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證人林 增富、李南山均未證稱林益康承認其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及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 一審卷四三頁、上字卷第一宗一一三頁),其二人證言,亦無從採為成立信託契約之 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林益康訂立信託契約,不惟無任何意思合致之證據 ,且與上述林益康係與上訴人及彭林阿米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符,實不 足採取。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與彭林阿米與林益康訂立信託契約,於上訴後改稱 係其單獨與林益康成立信託關係,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更審前亦曾主張係依 合夥關係請求(上字卷第一宗一○三頁),於本次更審審理中再一度改稱:是二人信 託,上訴人與彭林阿米均是信託人,約定照七萬及總價比例移轉給上訴人及彭林阿米 ,其與彭林阿米均曾出面與林益康講等語(更二字卷六六、六七頁),並再追加彭林 阿米為當事人(又撤回),其主張之約定前後不一,就本身意思表示內容為何﹖及 信託人為何人﹖均游移不定,焉有就系爭土地與林益康成立信託意思合致之可能﹖殊 難依其片面主張,認其與林益康訂立信託契約。上訴人不能就其與林益康間就系爭土 地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自 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 上訴人既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字卷第一宗八四頁)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 託關係存在,原審因而就該文書內容,為斟酌判斷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並就當事人已主張、抗辯之事項謂為未主張、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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