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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參加互助會,被上訴人與伊約定先 借用伊之支票繳會款,屆發票日,由伊付款,待會標取後,即返還借款。被上訴人自 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間止,陸續向伊借用支票五十六張,面額合計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分別交付與訴外人即會首陳白雲及蔡忠義,作 為支付會款之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及四月間,分別標取會款,卻未依約返 還借款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三 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或借用支票,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 費借貸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即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存根五十六張、存證信函一份、支票影 本五十六份、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支票明細表一份為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 影本,其發票人係甲○○,且該支票均已獲付款而留存於付款人處,足認發票人之印 章係真正,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印章自行蓋於支票上,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支票云云,已難憑信。上訴人 所提之支票存根,亦僅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大部分為會首)、會錢等記載,被 上訴人亦否認支票存根係被上訴人所記載,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至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該互助會,尚難證明被上 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支付該互助會之會款。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兩造原有同居共同生活 關係,當時由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當初兩造協議以上訴 人的錢跟會,但標取會款時,返還借款,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一審卷八一頁),上 訴人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一事已難證明。且縱有交付金錢,兩造當時尚有同居生活 之關係,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係出於借貸之合意一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證人黃瓊華,黃瓊華係上訴人僱用之臨時工人,其 所為證言證據力已見薄弱,且該證人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標到會款才要還錢云云,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證言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皆無法舉證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僱傭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件原審未斟酌證人黃瓊華是 否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及其證述是否虛偽,作為採信與否之依據。竟以證人黃瓊華 係上訴人僱用之臨時工人,被上訴人又否認其證言為由,認其證言證據力薄弱,不予 採信,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所主張借與被上訴人繳會款之五十六張支票(一審卷 四二、四三頁),被上訴人除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元之一張支票 外,對其餘支票已自認上訴人有交付與被上訴人,及該支票均已兌現(一審卷七三頁 反面、七四頁反面、原審卷四二頁),法院自應據該自認以為裁判原審竟認上訴 人就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難以證明,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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