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楊金智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杜婉寧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子源雖已變更,惟中油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敍明。
次查在第三審程序,被上訴人不得附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與原審共同
被告甲○○
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詐取賠償款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自
非合法。
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
假執行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