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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高梁美 齡承買,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第三人蔡萬名義,再移轉信託為被 上訴人之子陳奇峰及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其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兆 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在上開土地獨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即地下一層、地面六層之樓房 ,並將興建後之建物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三、五樓全部 及地下層面積五四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用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實際上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此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均 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管理經營及使用可 知,亦可知並未贈與上訴人。茲因上訴人竟欲處分信託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不得已對上訴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有返還信託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義務,若退萬步言,認係屬贈與,以其有辱駡不孝之行為,亦可撤銷贈與行為; 若係借名之單獨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兩造並無信託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向訴外人高梁美齡承買,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信託登記為第三人蔡萬名 義,再移轉為被上訴人之子陳奇峰及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其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在上開土地獨資興建地下一層、地面六層之樓房,並於七十二年間將興建後 之建物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三、五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 五四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七 十一年時僅為十四歲、二十一歲不具資力之學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三件、支出帳冊明細表多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之畢業證書多 紙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 信託之合意並稱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獨資 建造,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非贈與,被上訴人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 等語,並有其妻陳林千代子,三子陳奇峰,陳鏗仁、女陳惠玫作證言可稽(一審卷第 五十四、一六八頁),惟被上訴人與其妻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前往惠仲法律事務所 會談時,曾表明伊當初是為子給子女一些保障才會把房子登記子女名義現在時候未至 ,伊不是不給,如果不是要給他們何必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所以登記子女名義,就是 要給他們等語。證人即上開會議之紀錄楊金枝證述被上訴人只說把房子登記給小孩, 並沒有說是贈與或信託,伊不是不給子女等情,且有會議紀錄摘要,顯見被上訴 人心中有將不動產給與上訴人及其他子女,惟尚未做成最後決定,且為規避生意上之 風險,暫借名登記伊等名義而已,故其與上訴人顯無信託之合意。況依陳奇峰之證言 ,系爭房屋興建時,上訴人仍在日本就讀,被上訴人係向他(奇峰)談,要借用子女 名義登記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商談之情事,故陳林千代等證人之證言或 係偏頗之詞或係陳奇峰等個人情況不同不可一概認被上訴人有向其他子女表示,即有 向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抗辯並無信託之合意,應可採信。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 被上訴人,此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相關稅捐,管理經營及使用可知,亦可知並未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業已贈與伊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而無可採。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上訴人 名義,既無信託之合致,亦無贈與之情事,惟依其於惠仲法律事務所所言伊當初是為 了要給子女一些保障才會把房子名字登記給小孩,但現在時候還未到等情,顯見其雖 有意贈與子女,惟尚未付諸行動,僅以單方意思先借名登記而已,日後再為決定不 動產之處理,故其稱係屬借名之單獨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 示撤銷此一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單獨行為係法律上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例如債務免 除、同意、承認、抵銷、終止、解除、撤銷、撤回、捐助行為、拋棄、遺囑等。單獨 行為,為使其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通說謂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對於他人有利益者 始得為之。且並非所有單獨行為成立後皆得由表意人加以撤銷(如民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第三項即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審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 單方意思借名登記與上訴人,故其係屬借名之單獨意思表示(單獨行為),惟未說明 此項單獨行為所以能生效之法律依據,及得為撤銷之理由,遽以被上訴人已於言詞辯 論時表示撤銷此一意思表示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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