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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 訴 人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鄭清松變更為鄭 榮進,已由鄭榮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部分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訴為 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上訴人憲驛有限公司未為訴之追加而予以裁判,無論 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上說明,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將「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伍角」,誤載為「新台幣壹佰零玖 萬肆仟貳佰陸元伍角」,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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