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常裕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新公司
)所雇用之曳引車駕駛員。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因
執行職務駕駛華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基隆市○○街,由東八停
車場往東九停車場之雙向四車道行駛,於右轉進入東九停車場時,違規先行向左彎出
再行切入右向轉進,並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出,
適伊
駕駛GNT-九七五號機車在四車道同向自後而來,因閃避不及,為乙○○所駕曳引
車左前輪圈撞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伊因傷支出醫
療費用,西醫部分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中醫部分為三十六
萬六千五百元。又伊原為基隆港務局碼頭工人,每月薪資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自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四百六十七日,不能工作受有工
資之損害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再伊因車禍除須承受三次外科手術之醫療風險及
肉體上痛苦外,尚須忍受因不良於行之孤獨寂寞,身心飽受折磨,亦得請求精神慰藉
金二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華新公司則以:乙○○有無過失未定,如其確有過失,伊僅願賠償醫藥費十一
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乙○○亦以:伊未違規左轉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以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張
暨收
據影本一張、太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太和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三十二
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
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可稽,
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雙向四車道路段,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致撞倒被上訴人,使其因而受傷等情,業經台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八十三年基宜鑑字第八三三○八號鑑定
意見書影本
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
確定,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考,
堪認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乙○○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新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範圍審酌如下:㈠醫藥費:被上訴人
受傷後,在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另需開刀取出安
裝於體內之鋼片,需花醫療費用五萬元,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各一紙及醫
療費用明細表二紙
可憑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又被上訴
人主張因腿骨經西醫二次外科手術鋼釘固定後,為利骨肉增生及右脛腓骨碎裂部分癒
合快速,再至太和堂中醫診所定期門診,接受物理推拿、理筋及外敷內服等必要之醫
療,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業據證人即主治醫師梁紹華
結證屬實,且有
收據、醫療收據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不合。㈡
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為其因傷住院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基隆分
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長庚院基字第一七一四號函
在卷可稽,自屬可信。又被上訴
人為碼頭工人,八十二年度之收入為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三紙附卷
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為有理由。㈢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倍受痛苦
折磨,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經審酌
兩造職業、財產、收入及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尚屬適當。
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
惟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駛內側車道,閃避不及撞及變換車道之乙○○
所駕駛之曳引車,亦
與有過失,業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乙○○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
認乙○○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
例
予以核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惟第一審已判
准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三千二
百三十七元。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
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查原審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由上訴人華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楊常裕親自
簽收,是原審以其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為利骨肉增生而由中醫續為必要之醫療,既據主治醫師梁紹華
結證屬實,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中醫醫療費用,亦屬正當。末查上訴人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提前退休,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云云,
核屬
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上訴論旨,執是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