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丁○○
丙○○
陳其源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
人所有台北縣○○鎮○○段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為提供該土地與訴
外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有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年
七月二十二日就有關事項訂立協議書。伊已依約將地上房屋拆除,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簽訂協議書後之十二個月內動工興建,經伊數次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均不置理。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屋,
每逾期一日,應付
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伊自得請求其自違約
翌日即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合計四百四十四日,以每日一萬元計算之
違約金共計四百四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已言明
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以
合建契約之履行為前提
,因名有公司
迄未取得建照動工,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未履行,顯
非可歸責於伊,
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行使權利,回
復占有使用,自不得再依第十條約定,向伊請求每日一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協議書後,其已依約將所約定之地上房屋拆除,
惟被上
訴人迄未依約動工建造房屋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為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拆除,俾被上
訴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名有公司合建房屋有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至第十條之約定內容,依次為上訴人同意拆屋、被上訴人補償事項、上訴人負擔稅
捐事宜、拆屋保證金之給付與退還、共同起造人之登記、建築中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依約履行事項、不能動工建造時上訴人
回復原狀及沒收保證金之權利、房屋完成
後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交屋日期及逾期交屋應付違約金事項。自該約定內容及順序
而言,第八條為不為或不能動工建造時之制裁條款,第十條為合建房屋工程進行後,
交屋期限及逾期交屋之制裁條款。上訴人既已行使第八條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需依該
條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依原占有面積再度使用土地,則被上訴人
顯無法再行建屋,亦無法履行交屋之約定,自不得再使被上訴人受第十條約定之制裁
。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定將地上房屋拆除,被上訴人迄未依
約動工興建房屋為由,依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百四十四萬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因何不
足採取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