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
代理人 邱瑞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居住於台北縣○○市,
嗣因感
情不睦,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遷居台北市○○○路,置伊於不
顧。又兩造因感情破裂,於七十五年間協議離婚,正式分居,雖因未辦離婚戶籍登記
,不生離婚效力,
惟已無法復合,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等情,依
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住台北縣○○市,嗣因經營鼎昌車料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五月
一日舉家遷至台北市○○○路,被上訴人並襄助伊經營該公司業務,嗣被上訴人擅自
遷回○○市故居,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伊無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兩造離婚,係以:兩造於六十五年
間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可稽,兩造婚後原同住○○市,上訴人自
七十三年間起,在台北市○○○路經營車料業務,與子女遷居該處,被上訴人則仍設
籍於○○市舊居,並單獨居住該處,未隨同遷居,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
口名簿
可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甲、兩造之女陳○乙證述明確。至被上訴人
雖偶至公司記賬,參與公司業務,探視子女,並偶而留宿,實
乃人情之常,
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自七十三年間上訴人遷移新居起已分居屬實。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兩
造於七十五年間曾協議離婚,僅因財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完成離婚登記,亦經
兩造之女陳○乙及證人陳甲、王振東證述屬實,是兩造自七十三年間起即處於分居狀
態,且持續多年雙方均無意挽回,以致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基礎顯然已經
動搖。再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共同辦理加拿大移民,僅被上訴人與子女前往,上訴人則
獨留台灣,而無赴加國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分居之狀態勢將延續,而無彌補感情
裂痕之機會,益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性。是本件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被上訴人復無可歸責之原因,則其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自○○市遷至台北市經營車
料業務,被上訴人且隨同至營業處記帳並曾留宿,嗣於七十八年間又全家共同辦理移
民加拿大,雖上訴人因事業關係必需滯留國內,未能舉家遷移,惟是否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
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