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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居住於台北縣○○市,因感 情不睦,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遷居台北市○○○路,置伊於不 顧。又兩造因感情破裂,於七十五年間協議離婚,正式分居,雖因未辦離婚戶籍登記 ,不生離婚效力,已無法復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住台北縣○○市,嗣因經營鼎昌車料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五月 一日舉家遷至台北市○○○路,被上訴人並襄助伊經營該公司業務,嗣被上訴人擅自 遷回○○市故居,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伊無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兩造離婚,係以:兩造於六十五年 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兩造婚後原同住○○市,上訴人自 七十三年間起,在台北市○○○路經營車料業務,與子女遷居該處,被上訴人則仍設 籍於○○市舊居,並單獨居住該處,未隨同遷居,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 口名簿,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甲、兩造之女陳○乙證述明確。至被上訴人 雖偶至公司記賬,參與公司業務,探視子女,並偶而留宿,實人情之常,認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自七十三年間上訴人遷移新居起已分居屬實。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兩 造於七十五年間曾協議離婚,僅因財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完成離婚登記,亦經 兩造之女陳○乙及證人陳甲、王振東證述屬實,是兩造自七十三年間起即處於分居狀 態,且持續多年雙方均無意挽回,以致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基礎顯然已經 動搖。再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共同辦理加拿大移民,僅被上訴人與子女前往,上訴人則 獨留台灣,而無赴加國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分居之狀態勢將延續,而無彌補感情 裂痕之機會,益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性。是本件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被上訴人復無可歸責之原因,則其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無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自○○市遷至台北市經營車 料業務,被上訴人且隨同至營業處記帳並曾留宿,嗣於七十八年間又全家共同辦理移 民加拿大,雖上訴人因事業關係必需滯留國內,未能舉家遷移,惟是否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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