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黎 煥 福
黎 煥 旺
林陳信英
柯 欽 政
柯 宜 勤
柯 培 雯
甲 ○ ○
辛 秀 琴
被
上訴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武 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資格,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原審本此見解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
與
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