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三五之三號土地原為伊父嚴
阿圳所有,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伊
繼承取得,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該地
上如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建有房
屋、猪舍及庭院,
迭經伊催討,
迄不交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五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該
部分土地於伊之判決(
反訴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嚴阿圳於五十三年間為分戶立具「分戶
鬮書」,而
贈與於伊,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三五
之三號土地係伊繼承取得,業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地
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五公頃,建有房屋、猪舍、庭院等之事實
,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
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測量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在卷
可稽,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
堪認為實在。上訴
人提出之分戶鬮書,確係被上訴人之父嚴阿圳所立,緣起於嚴阿圳招贅上訴人與其女
嚴對結婚,
嗣嚴對先亡,遺有一女李淑瓊,為免李淑瓊日後對遺產繼承發生爭執,
乃
以日後李淑瓊拋棄對嚴阿圳遺產之繼承權為條件,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使用等
情,
業據證人李進添
結證綦詳,並有主招承婚契約影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有盜用嚴阿圳之印章於分戶鬮書
一節為真實,則
該分戶鬮書應認為真正。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上訴人抗辯:「分戶鬮書」之前言謂:「茲因嚴阿圳有女招夫甲○○為婿,歷經
拾餘星霜,協助建置產業,……今欲自立更生分居自立,而岳父認為樹大分枝流遠,
當別忍痛割愛」,第一條約定:「……由吳樹琳厝后抽出三區面積約三分五厘左右耕
地(即系爭土地)即日點交與婿阿琳耕作使用」,其意即係贈與系爭土地予伊等語;
參酌該分戶鬮書第五條復約定,系爭土地各項稅金自五十三年度起由上訴人負責攤納
,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阿圳
旋即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耕作並建屋使用;又證人
李進添證稱三分五厘田地係送給上訴人等情,自
堪信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嚴阿圳於書立分戶鬮書後,贈與而交付系爭土地予其耕作並建屋使用
之事實為真正。而分戶鬮書第二條記載:「甲○○之子淑瓊日後之繼承權,甲○○應
負全責,不得再向嚴家爭取財產之繼承權。該淑瓊日後若
拋棄繼承權,添喜應無條件
將右記甲○○耕作之叁區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甲○○為所有之約」等語,係以李淑瓊
日後對嚴家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依分戶鬮書第一條約定交付上訴人耕作之
叁區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約定係分割耕地之約定。另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按,自
屬農業用地。而本件分戶鬮書訂立時,農業發展條例雖尚未公布施行,但於嚴阿圳死
亡(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已公布施行,其第二十二條前段
(嗣修正為第三十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本件分戶鬮書就系爭農地之贈與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嚴阿圳及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免負分割系爭耕地移轉
所有權之給付義
務,則該贈與關係當然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上
訴人於贈與關係消滅後,即不得復主張其係本於贈與而繼續占有;又上訴人
自認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所建造,並提出房屋納稅資料為憑,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
有並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能;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何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五公頃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
收
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
買賣契約,
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
可資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阿圳書立分戶鬮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而交付予上訴
人耕作及建屋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嚴阿圳本於贈與
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係指物權行為而言,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贈與雖未具備贈
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但其一般契約之效力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似應受此契約之
拘束
。
申言之,此一因贈與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能否謂因
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公
布施行,以致物權行為不能履行,而得遽指公布施行前之該債之關係亦當然消滅﹖尚
有審究餘地。此攸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審
未遑斟酌,徒憑
上揭
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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