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劉長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二
、一四三之三、一四三之四、一四三之五、一四三之六、一四三之七、一四七、一四
七之一號及同段三小段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山腳
小段六○九、六○九之三、六○九之六、六○九之七號)等十四筆國有土地,係伊父
祝官明生前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向當時之陽明山管理局承租耕作。
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成立,該土地即由被上訴人接管而為出租人。
迨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伊父祝官明死亡
,伊因
繼承而依法取得該耕地之承租權,
系爭土地之租約對伊自屬繼續有效,且被上
訴人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並無收回自耕之原因,伊復有繼續承租之意願,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伊續訂租約,
詎被上訴人竟以該租約已屬
無效為由,拒與伊續訂租約,伊自有請求確認伊對系爭耕地承租權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就
上開十四筆國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與伊就該
土地續訂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三七五租約之判決(第一審上訴人僅就上開一四三
、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二、一四三之三、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及二八二、二八三、
二八四、二八五號等十筆土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簽訂三七五租約,經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始於原審就上開一四三之四、一四三之五、一四三之六、一四三
之七等四筆土地並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七月二日曾派員勘查上開耕地使用情形,發見該土地上除
部分種植果樹、雜木外,尚有水塔、庭院、網球場、游泳池、並舖設水泥、柏油小道
。經伊函告上訴人之父祝官明應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土地,但祝某未予
置理,足見祝官明於承租系爭國有耕地後,已違反租約第六條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原訂之三七五租約依同條例第二項應屬全部無效。
伊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函通知上訴人上述原訂之(七六)國耕租字第三○號租
約無效,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
尚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查系爭土地除部分種
植果樹、雜木外,其中上開一四三號部分土地已遭台北市○○○路○○○號、二一二
號房屋所有人占用,並建有水塔、庭院、網球場、菜園、游泳池等
地上物,且同地上
一三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已成為既成道路,另有部分供無極宮廣場使用。又系爭二
八五號土地部分為宮玄觀栽植果樹、雜木、舖設水泥、柏油小道及停車場使用,系爭
一四三之四號土地部分為復興三路一九八號所有人住家使用,一四三之六號土地部分
為廁所,而系爭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七、二八三及二八四號等四筆土地均已成為道
路用地,上訴人均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占有標示圖及照片為
憑,復經原法院勘測屬實,製有測量成果圖
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與祝官明均不同
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該地係遭人竊占等語,
惟查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
耕作他人農地為要件,人與地息息相關,所耕作之地何以會有機會遭人占建之理﹖更
不會發生被占用而不知之情形,且興建之水塔、庭院、網球場及游泳池非短時間可建
成,豈有不知之理,所辯均
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通知上訴人
之父應就租賃土地被人占用之情形善盡管理人注意之義務,惟未獲辦理,益
可證明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函知上訴人原訂三七五租約為無
效。是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觀,系爭三七五租約早已因原承
租人祝官明未就部分耕地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二、一四三之三
、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及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號等十筆土地有耕地承租
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就該十筆土地與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
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就系爭一四三之四
、一四三之五、一四三之六、一四三之七號等四筆土地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一四、
一一七、一七八、二○五頁),但原判決僅於主文
諭知「
上訴駁回」,並於理由欄三
作結論說明上訴人對該四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十筆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卻又於理由二
論述系爭一四三之四、一四三之六、一四三之七土地遭人占用之情形,並提及「系爭
耕地高達十四筆面積龐大」等語,究竟上訴人對上開四筆土地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該
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原審均未於主文及理由內詳為敍明,判決
所載之理由又前
後不盡一致,已
難謂合。且原審既認定系爭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七、二八三、二八
四號土地已成道路用地,則該土地果經政府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而非上訴人擅自
變更使用,似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而
已,能否以此即謂上訴人或其父有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亦非無
疑。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其父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之郵局
存證信函二件、本
人郵局存證信函三件(見外放證物原證六、七)、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祝官明報警
之報告二份(見同上原證八)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原證九),以證明系爭土
地遭人竊占,其父子不同意他人在該地上建造地上物,
苟上訴人及其父祝官明並非同
意他人占用屬實,能否因系爭土地現遭人占用及建造上開地上物,即認上訴人有不自
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情形,尤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