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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鍾國清生前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通知伊夫至其指定之醫院體檢,同年三月四 日伊夫提出要保書,並於同月十三日訂約繳納第一期保費,契約已於同日生效,該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每次應繳款為七千八百八十一元,繳 費期間發生一般身故,得領保險金六十萬元加上保單紅利。伊夫鍾國清於八十二年 七月五日因胃癌病故,伊為鍾國清投保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保險金六十 萬元,被上訴人竟以鍾國清投保前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理賠等情本 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鍾國清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即因缺鐵性貧血、十二指腸潰瘍 及胃有疾病住院,竟對伊公司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致伊未能詳實評估其危險而予 承保,嗣後伊查知被保險人罹患上開疾病已達可以拒保之程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查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係採書面詢問回答主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應據實說 明。本件被保險人鍾國清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接受體檢之前一日即曾因「不明原因 上腹痛」而求診於省立旗山醫院,並於同年三月十日至十九日住院,其出院病歷摘要 中病史記載鍾某「上消化道出血一個月」,該院護理資料亦載有鍾某「解黑便一個月 」云云,有該醫院函送之病歷及出院護理資料可稽。而鍾國清於當日體檢時對被上訴 人之書面詢問「過去有無因病治療」及「現在身體有無不有無接受診察、檢查、治 療」等項,卻均答稱「無」,再於同年三月四日要保人填具告知書時對被上訴人書面 詢問事項,包括「有無自覺不適症狀」及「大便中有血或黑血便」等項,亦答稱「無 」,有告知書二紙可憑,由此足見上訴人之夫鍾國清對於被上訴人上述書面詢問之內 容並未據實說明,自有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要認定。上訴人 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展員程金香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鍾國清死亡時已知悉,應認被 上訴人已悉鍾某身故之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延宕一個月後 始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業已消滅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收展員程金香僅知鍾某死亡 之事實,對其死因如何,要保時有無違反告知之義務﹖均尚不知悉,被上訴人亦否認 當時已知悉上訴人之夫有違反告知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逕謂被上訴人已知悉而逾一個月始解除契約,自不足取。故被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於法屬有據。從而,上 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六十萬元本息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述之 法定解除契約權,被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上訴人之夫鍾國清違反告知義務﹖何時對 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攸關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是否已消滅,其解除契約是否發 生效力。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具體認定,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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