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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僅就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及該條 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指摘其為不當,但對原審所論斷:系爭地目田經編列 為住宅區之土地,上訴人及其前手張輔邦係為建屋自用之目的而承租該土地(按即作 為建築基地使用),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申報總 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租金,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七千八百八十 六元調整其租金,無不合云云,則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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