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妻張葉鳳滿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
訂土地
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花蓮市○○段○○○號土地與伊等合作興建房屋,
依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伊與張葉鳳滿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
俟工程進度至七樓結構體完成時退還一半,餘額於交屋後全數退
還。伊已依約交付保證金,工程結構完成時,上訴人亦退還伊一百萬元,尚餘應退還
伊之保證金一百萬元,
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伊與張葉鳳滿各出
資一百萬元為工程瑕疵保固金,並由上訴人將應退還伊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於貸款後直
接存入李銘讚代書處充之。
嗣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經於八十二年底陸續交屋,取得客戶
之貸款及出租收取租金後,竟未將應返還之保證金存入李銘讚代書處,亦拒不返還
等
情,
爰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保證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上開應退還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既經雙方
合意轉為工程瑕疵保固金,保
證金之性質已依約轉變為保固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且該一百萬元縱仍屬保
證金,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屋,請求伊退還保證金亦與合約之約定相違。況本件合
建房屋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均逾越約定期限,保證金依約早經沒收,被上訴人
何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起造人名冊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賴彌宗、符金臣及李銘讚分別證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
惟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約定,將應退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交予李銘讚
代書充為工程瑕疵保固金,該一百萬元自仍屬於保證金之性質,上訴人所辯該一百萬
元已屬保固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殊非可取。又上訴人提出之
切結書二十
一紙
所載內容反足以證明
系爭工程業已交屋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未交屋云
云,亦無足採。另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酬勞一百十萬元,並
出資一百萬元為工程保固金,且以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充之,足見兩
造間已無逾期開工或完工而違約沒收保證金之問題,上訴人所辯保證金已依約沒收乙
節,尤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一
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
與張葉鳳滿各出資一百萬元為工程瑕疵保固金」,第七條記載:「所餘合建保證金一
百萬元於『貸款』後直接由乙方(上訴人)存入李銘讚代書處做為保固金」等語(見
一審外放證物袋)。所謂「貸款後」,究何所指﹖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將該保證金交付
李銘讚代書作為保固金,原審
未遑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依上
開二條協議條文以觀,兩造似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固金一百萬元,改由上訴人以
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代充之,且特別約明上訴人應將該款存入李銘讚代書處作
為保固金。該約定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應將該保證金交付(存入
)李銘讚,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原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
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又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訂立之土地合
建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七條載明:「分配比率甲方(上訴人)提供土地……雙方同意立
體對分」、「保證金退還方式……甲方應於……退還一半,其餘於『交屋』後,全數
退款」(見一審外放證物袋)。所謂「交屋」似包括上訴人依分配比率所分得之全部
房屋在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十一紙
切結書及上述賴彌宗及符金臣之證詞,能否
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房屋均已交付。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交屋」
,伊不負返還保證金責任云云(見原審卷六五、六六頁),原審未予斟酌,遽行判決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