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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証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妻張葉鳳滿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花蓮市○○段○○○號土地與伊等合作興建房屋, 依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伊與張葉鳳滿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工程進度至七樓結構體完成時退還一半,餘額於交屋後全數退 還。伊已依約交付保證金,工程結構完成時,上訴人亦退還伊一百萬元,尚餘應退還 伊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伊與張葉鳳滿各出 資一百萬元為工程瑕疵保固金,並由上訴人將應退還伊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於貸款後直 接存入李銘讚代書處充之。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經於八十二年底陸續交屋,取得客戶 之貸款及出租收取租金後,竟未將應返還之保證金存入李銘讚代書處,亦拒不返還等 情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保證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應退還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既經雙方合意轉為工程瑕疵保固金,保 證金之性質已依約轉變為保固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且該一百萬元縱仍屬保 證金,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屋,請求伊退還保證金亦與合約之約定相違。況本件合 建房屋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均逾越約定期限,保證金依約早經沒收,被上訴人 何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起造人名冊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賴彌宗、符金臣及李銘讚分別證明屬實,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約定,將應退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交予李銘讚 代書充為工程瑕疵保固金,該一百萬元自仍屬於保證金之性質,上訴人所辯該一百萬 元已屬保固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殊非可取。又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二十 一紙所載內容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業已交屋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未交屋云 云,亦無足採。另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酬勞一百十萬元,並 出資一百萬元為工程保固金,且以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充之,足見兩 造間已無逾期開工或完工而違約沒收保證金之問題,上訴人所辯保證金已依約沒收乙 節,尤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一 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 與張葉鳳滿各出資一百萬元為工程瑕疵保固金」,第七條記載:「所餘合建保證金一 百萬元於『貸款』後直接由乙方(上訴人)存入李銘讚代書處做為保固金」等語(見 一審外放證物袋)。所謂「貸款後」,究何所指﹖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將該保證金交付 李銘讚代書作為保固金,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依上 開二條協議條文以觀,兩造似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固金一百萬元,改由上訴人以 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代充之,且特別約明上訴人應將該款存入李銘讚代書處作 為保固金。該約定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應將該保證金交付(存入 )李銘讚,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原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 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又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訂立之土地合 建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七條載明:「分配比率甲方(上訴人)提供土地……雙方同意立 體對分」、「保證金退還方式……甲方應於……退還一半,其餘於『交屋』後,全數 退款」(見一審外放證物袋)。所謂「交屋」似包括上訴人依分配比率所分得之全部 房屋在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十一紙切結書及上述賴彌宗及符金臣之證詞,能否 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房屋均已交付。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交屋」 ,伊不負返還保證金責任云云(見原審卷六五、六六頁),原審未予斟酌,遽行判決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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