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
,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十月
九日始對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
上訴聲明補正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
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