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彭令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王錦源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
○○○號土地持分一、七五八、○○○分之三、八三九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訂約出售與被上訴人丙○○,言明全部價金三百
萬元(新臺幣、下同),尾款一百七十萬元,由雙方將該房地辦理貸款付清,買方並
由被上訴人王錦源為連帶
保證人。伊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所有坐落同地號土地
持分一、七五八、○○○分之四、九四四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同門牌號碼十樓之七,訂
約出售與被上訴人甲○○,全部價金三百八十五萬元,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由雙方
將該房地辦理貸款付清,買方亦由王錦源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丙○○、甲○○二
人皆已給付第一、二期價金,並分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尾款。
惟新光公司未將貸款撥入伊之代理人彭令占帳戶
,竟交與王錦源領訖,
嗣經伊定期催告付清尾款,仍不獲置理,伊
乃解除契約等情,
爰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
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丙○○、
甲○○二人分別將前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分別將前開房屋交還伊;
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王錦源、新光公司將前開
抵押權登記
塗銷,否則,丙○○、甲○○二人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王錦源、新光公司連帶將押貸金
額二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賠償伊之判決。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
人丙○○、甲○○分別出賣與他人,並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從返還伊。因情
事變更而以聲明:「(一)被上訴人丙○○、王錦源應
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
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伊三千元。(二)被上訴人甲○○、王錦源應
連帶給付伊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三
千八百五十元。(三)被上訴人丙○○、王錦源、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萬
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
甲○○、王錦源、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伊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代最初之聲明。(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丙○○
、甲○○二人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將系爭房屋交付與
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丙○○、甲○○二人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就命塗銷對丙○○抵押權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就
命塗銷對甲○○抵押權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後,於原審終局判決前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
上開變更之訴部分,
於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被上
訴人丙○○、王錦源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
十元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甲○○、王錦源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三百九十七元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丙○○、甲○○、王錦源對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先則聲明係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
訴,嗣又具狀
減縮聲明僅就上開變更之聲明(三)、(四)合計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是本院應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裁判。至上訴人於原審另又主張依
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
懲罰性賠償金
請求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給付伊上開
變更之聲明(三)、(四)金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
追加之訴部分,經原審另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丙○○、甲○○、王錦源則以:丙○○、甲○○二人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
,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伊等二人自無於解約後再給付尾款之理。又伊等二人與新光公
司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
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請求王錦源連帶給付,
亦屬無據。且上訴人既已請
求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自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於
解約後,應將伊等二人所繳付之價金及解約後已償還之款項分別返還等語。被上訴人
新光公司則以:丙○○、甲○○二人向伊借款時,曾書立同意書,指定將貸款轉入訴
外人盧翠盆之帳戶,伊與丙○○等二人間僅存有借貸契約與
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訂
有
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亦
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分
別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變更之
訴之聲明(三)、(四)合計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係以
: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分別出售與被上訴人丙○○、甲○○二人,均由被上訴人
王錦源為連帶保證人,丙○○僅付第一、二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尚欠尾款一百七十萬
元,甲○○僅付第一、二期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丙○○等二
人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辦竣抵押貸款登
記,惟未將貸款交付伊,伊乃定期催告給付尾款,不獲置理,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嗣丙○○、甲○○二人均已分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甲○○二人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已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上訴人
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
○、甲○○分別與被上訴人王錦源、新光公司連帶給付尾款一百七十萬元、二百六十
五萬元之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
法及證據資料
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