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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宗親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賴坤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宗親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因發現若干會款、捐款未存入該會設於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帳戶,開支不明,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第三屆 第二次會員大會要求釋疑,遭大會主席阻止,伊不得已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陳情 請求糾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竟顛倒是,散布流言,並以伊「言行乖張,嚴重妨害會譽、破壞本會和諧團結」為 由,決議將伊予以除名處分,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行文 中華民國賴羅傅聯合會、各縣市賴羅傅宗親會,謂伊違反理事會決議,醜化該會名譽 、破壞團結,情節重大而予以除名處分通過等語,且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四十九頁登錄。伊在會員大會依法行使職權,竟被指為 行為乖張、嚴重妨害會譽等情顯有違該會維護倫理道德之章程宗旨及任務。而除名 處分過程又與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此外,有關除名會員之表決, 依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乙款規定,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會員之贊同者,始得為之。但被上 訴人所為將伊除名之決議,竟以鼓掌通過之方式為之,則該除名處分於程序上即有違 法之處,其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三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有關將上訴人除名之決議部分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賴羅傅姓宗親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經第三屆第六次理事 會決議除名,並送大會追認,表決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人民團體會議之決議,即使為 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仍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是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三屆 第三次會員大會有關除名上訴人決議部分,因違反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內政 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乙款之規定而無效,縱令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屬人民團體,其會議 之決議並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查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號係對律師公會會 長選舉事項所為之解釋;院字第四一七號係對公益團體退社社員因款涉訟所為之解釋 ,均與本件情形有別,原判決核無違反上開解釋意旨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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