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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補償費領取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紹 淓律師         解 家 源律師         何 祖 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陳闕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承購台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一五之二號、一五之三號及一七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於伊與陳闕秀 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同意放棄該土地上之一切權利,並由伊補貼百分之三七‧五,以解 除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由被上訴人之子葉冠億簽署切 結書,同意伊自行處理,故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下稱國工局)核發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自應由 伊領取,惟石碇鄉公所誤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國工局亦無法確定核發對象等 情,求為確認伊就上開補償費之領取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葉冠億在地主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上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且 未經伊授權;而契約所稱補償百分之三七‧五係由地主給付,與上訴人無關;切結書 係地主出具予伊,目的在解決與地主之欠租問題;耕作權放棄書,縱屬真實,亦無放 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況系爭房屋拆除前為伊所占有,石碇鄉公所亦出具系爭房屋 為伊所有之證明,故上訴人應該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陳闕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百七十八 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付五十三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訂 有三七五租約,該土地上原有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政府為興建北宜 高速公路,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拆除,應發給建物拆除補償費一百三十七萬 三千九百十三元,因上訴人主張其承購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向國工局 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未發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調會 議紀錄、國工局八三地字二一六二五號、八四地字一八○九○五號函可稽。上訴人主 張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補償費應由伊領取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協議書、耕作權放棄書、電費繳交收據等為據。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 上訴人之子葉冠億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蓋章,另於契約備註欄記載:「每次付款時, 須付佃農三七‧五%給乙○○○(即被上訴人),負責三七五租約解約,由子葉冠億 出面處理」等字樣,由陳闕秀、闕江儉(土地共有人)蓋章,而關於系爭房屋,則於 契約第三項交款方法之尾款部分記明:「五十三萬四千元正,賣方要負責將地上物( 建物)理清,地上物清除點交買方時,一次付清」,並無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隨同土 地移歸上訴人之約定。又上訴人支付之五十三萬四千元,均由賣方陳闕秀收受,有交 款備忘錄足憑,其應付佃農百分之三七‧五之款項(第一次款),係由陳闕秀支付, 依前開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收受該款之代價係放棄承租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與 上訴人無關,亦不涉及系爭房屋。又耕作權放棄書,僅係向地主闕勝輝、闕江儉、陳 闕秀表明願放棄上開十五之三及十七號兩筆農地之耕作權,不包括十五之二號已登記 予上訴人之建地,放棄耕作權之對象為地主,並非上訴人,且未提及系爭房屋亦一併 放棄或讓與上訴人。另闕江儉、陳闕秀所具切結書內載:系爭土地承租人乙○○○之 代表人葉冠億同意補貼欠繳稅金十萬元予闕江儉,其餘共有人不得另有主張,此十萬 元於完稅款時方扣除,至地上房子、果子概由買方自行處理無誤等語。系爭房屋係 被上訴人所有未辦建物登記及申報房屋稅籍與未經查報違章建築之房屋,有台北縣石 碇鄉公所發給之合法建築證明可稽,是系爭土地出賣人陳闕秀所證:「地上建物是伊 父親的,賣土地給原告(指上訴人)時包括地上物」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採。系爭 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其將之讓與上訴人,兩造就此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惟上 訴人未能就此舉證。而陳闕秀對被上訴人而言,僅為三七五租約之地主,地上房屋屬 被上訴人所有,陳闕秀無處分之權,而其所具切結書,主要在於解決佃農即被上訴人 欠租問題,至於地上物則非地主所能主張,故切結書所謂概由買方自行處理,係指關 於地上房屋及果子,應由買方(即土地買受人)自行處理,立切結書人陳闕秀、闕江 儉不負責處理之意,不能曲解為買方已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是陳闕秀出具之證明書 謂:地上物、果子、房子之補償費,概由土地買受人自行負擔無誤云云,即屬可採。 又上訴人自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辦理變更電費之繳納人名義,是電費繳納收據 自不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而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房屋拆除前始遷出系爭房屋,有戶籍登記影本足憑,可見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占有之事實。至上訴人與土地出賣人對分所領土地補償費之協議書,均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執以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尚非有據,其進而請求確認該房屋之補償費應由伊領取,難認為有理由,因而將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人民因政府徵收其財產而得向政府領取補 償費之權利並非私權,關於此項爭執,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查 系爭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三元,係政府徵收(拆除)系爭房屋所應發放之補償費 ,因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為爭執,致該補償費迄未發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補償費既尚未發放,則何人有向徵收機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自非私權之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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