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陳 紹 淓
律師
解 家 源律師
何 祖 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陳闕秀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
,承購台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一五之二號、一五之三號及一七號土地
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惟於伊與陳闕秀
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同意放棄該土地上之一切權利,並由伊補貼百分之三七‧五,以解
除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由被上訴人之子葉冠億簽署
切
結書,同意伊自行處理,故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下稱國工局)核發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自應由
伊領取,惟石碇鄉公所誤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國工局亦無法確定核發對象
等
情,求為確認伊就
上開補償費之領取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葉冠億在地主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上係以
見證人之身分簽名,且
未經伊授權;而契約
所稱補償百分之三七‧五係由地主給付,與上訴人無關;
切結書
係地主出具予伊,目的在解決與地主之欠租問題;耕作權放棄書,縱屬真實,亦無放
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況系爭房屋拆除前為伊所占有,石碇鄉公所亦出具系爭房屋
為伊所有之證明,故上訴人應
非該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陳闕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百七十八
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付五十三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訂
有三七五租約,該土地上原有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政府為興建北宜
高速公路,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拆除,應發給建物拆除補償費一百三十七萬
三千九百十三元,因上訴人主張其承購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向國工局
提出
異議,經協調不成,
迄未發放,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調會
議紀錄、國工局八三地字二一六二五號、八四地字一八○九○五號函
可稽。上訴人主
張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補償費應由伊領取
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協議書、耕作權放棄書、電費繳交收據等為據。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
上訴人之子葉冠億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蓋章,另於契約備註欄記載:「每次付款時,
須付佃農三七‧五%給乙○○○(即被上訴人),負責三七五租約解約,由子葉冠億
出面處理」等字樣,由陳闕秀、闕江儉(土地共有人)蓋章,而關於系爭房屋,則於
契約第三項交款方法之尾款部分記明:「五十三萬四千元正,賣方要負責將
地上物(
建物)理清,地上物清除點交買方時,一次付清」,並無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隨同土
地移歸上訴人之約定。又上訴人支付之五十三萬四千元,均由賣方陳闕秀收受,有交
款備忘錄
足憑,其應付佃農百分之三七‧五之款項(第一次款),係由陳闕秀支付,
依前開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收受該款之代價係放棄承租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與
上訴人無關,亦不涉及系爭房屋。又耕作權放棄書,僅係向地主闕勝輝、闕江儉、陳
闕秀表明願放棄上開十五之三及十七號兩筆農地之耕作權,不包括十五之二號已登記
予上訴人之建地,放棄耕作權之對象為地主,並非上訴人,且未提及系爭房屋亦一併
放棄或讓與上訴人。另闕江儉、陳闕秀所具切結書內載:系爭土地承租人乙○○○之
代表人葉冠億同意補貼欠繳稅金十萬元予闕江儉,其餘共有人不得另有主張,此十萬
元於完稅款時方扣除,至地上房子、果子概由買方自行處理無誤等語。
按系爭房屋係
被上訴人所有未辦建物登記及申報房屋稅籍與未
經查報違章建築之房屋,有台北縣石
碇鄉公所發給之合法建築證明可稽,是系爭土地出賣人陳闕秀所證:「地上建物是伊
父親的,賣土地給原告(指上訴人)時包括地上物」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採。系爭
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其將之讓與上訴人,兩造就此應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惟上
訴人未能就此舉證。而陳闕秀對被上訴人而言,僅為三七五租約之地主,地上房屋屬
被上訴人所有,陳闕秀無處分之權,而其所具切結書,主要在於解決佃農即被上訴人
欠租問題,至於地上物則非地主所能主張,故切結書所謂概由買方自行處理,係指關
於地上房屋及果子,應由買方(即土地買受人)自行處理,立切結書人陳闕秀、闕江
儉不負責處理之意,不能曲解為買方已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是陳闕秀出具之證明書
謂:地上物、果子、房子之補償費,概由土地買受人自行負擔無誤云云,即屬可採。
又上訴人自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辦理變更電費之繳納人名義,是電費繳納收據
自不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而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房屋拆除前始遷出系爭房屋,有戶籍登記影本足憑,可見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占有之事實。至上訴人與土地出賣人對分所領土地補償費之協議書,均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執以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
尚非有據,其進而請求確認該房屋之補償費應由伊領取,
難認為有理由,因而將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人民因政府徵收其財產而得向政府領取補
償費之權利並非私權,關於此項爭執,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裁判。查
系爭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三元,係政府徵收(拆除)系爭房屋所應發放之補償費
,因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為爭執,致該補償費迄未發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補償費既尚未發放,則何人有向徵收機關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自非私權之爭執,
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