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政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永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於
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廖萬隆(永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卿、施淑、廖萬昌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永泰公司對伊所負債務連帶負責,立
有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
嗣永泰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伊
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分別約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及同年
四月二十日清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五,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
率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同利率加二成計付。
詎永泰公司所簽發交付伊抵付借款
之
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
等情,本於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泰公司、
廖萬隆、曾淑卿、施淑、廖萬昌
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並加付上開約定利息
暨違約金之
判決。(永泰公司、廖萬隆、曾淑卿、施淑及廖萬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均
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有關八十年十月間伊所簽署之保證書,永泰公司要求伊保證一年,伊始
應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系爭借款均在該一年期限以後,伊自不必負責。且信用貸款
之
期間,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手冊規定,每筆信用期間最長為三百六十天,核算
伊之連帶保證責任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後即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兩造對於主
債務人永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另一百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四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另一百萬
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永泰公司等部分並經第一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茲兩造爭議所在為永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是否在上訴人於八
十年十月八日所立約定書保證之範圍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出
具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上訴人所
持有主債務人永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其範圍包括保證金額及附帶
之利息、違約金等,已據提出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上訴人就保證書及約定書上其簽
名、蓋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衡情尚
難謂對契約內容不了解或有意思表示不
合致之情
事。永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萬隆雖證稱:上訴人只保證八十年之債務
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等人向貴公司保證,凡貴公司所持有永
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
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此即
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隨時
可通知
債權人終止之,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有背於
公序良俗,當為法之所許。保證書
既屬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尚難依證人廖萬隆之
證言,
遽認上訴人僅為一年期間之
保證。證人廖萬隆雖又證稱:甲○○於一年保證期限屆至後,曾請伊轉向被上訴人經
理黃文雄、襄理梁奕煌、承辦人林敏耀告知期滿不再續保,證人即永泰公司會計王小
煊亦稱:廖萬隆說過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不再續保云云,然為證人黃文雄、林
敏耀所否認;證人梁奕煌亦證稱:伊不清楚等語,已難遽信廖萬隆之證言為真實。證
人王小煊係聽聞廖萬隆之陳述,所證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一年期滿即終止兩造之
保證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又主債務人永泰公司委請被上訴人發行之保證商業本票或
永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借款固均為三百六十天之短期債務,然此係主債務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為借款後三百六十天,並
非上訴人之保證期限僅三百六十天。系
爭債務既在最高限額一千萬元範圍內,且在八十年十月八日訂約以後,兩造終止保證
契約以前發生,自在保證範圍內。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陳述上訴人保證之四百萬
元借款係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云云,據被上訴人
嗣後陳稱:其真意為陳明上訴
人係自此次新貸案件開始加入連帶保證,
而非指其保證期間僅一年。按原法院前審係
訊問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該四百萬元借款之時間,該訴訟代理人亦衹就此為回答,均
未提及上訴人保證期間,自難謂被上訴人係
自認上訴人保證期間為八十年十月至八十
一年十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及
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判決確定之
永泰公司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條款,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作對消費者有利之
解釋云云,
惟系爭保證書訂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而
消費者保護法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一日始公布,自無該法之
適用。又永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申請書中未列
上訴人為保證人,對於上訴人應依保證書負保證責任並無影響。至原審認定上訴人雖
主張委請廖萬隆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惟廖萬隆所證曾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無足採
信,因而謂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自八十一年起即已終止
一節為無足採,並無理由
矛盾之情事。末查上訴人主張依廖萬隆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自主債務人永
泰公司之
破產程序受部分清償,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自破產程序受償,未為審
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此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
予以斟酌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