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耀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耀琨
被
上訴 人 老松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溪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莊市○○段
○○○段○○○○○號、六六七之六號、六六七之二九號、六六七之三三號及六六七
之三六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
嗣系爭土地
經重測結果,面積共減少七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
按不能給付之比例,返還伊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
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範圍係約定「依權狀」,伊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畢,且土地重
測公告時,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如對重測結果不服,自應依法
請求救濟,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給付,無
非以:
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
嗣經重測結果,面
積減少七三平方公尺,為兩造所是認。又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權利範圍依權狀」,
其真意應係以權狀正確記載之面積為範圍,亦即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面積為準。
系爭土地既經重測,自應以重測後之實際面積為準。再,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四
日完成點交,而在點交前,地政機關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為
測量,重測程序已完畢,足見點交時,系爭土地面積已更正為重測後之面積,並非於
點交後始行減少。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主張面積減少之危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云云,為無足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
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政府實施土地重測致面積減少,應屬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其請求上訴人
按不能給付之比例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查訂約時,依權狀記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一五七○平方公尺,買賣總價為七千萬元,每平方公尺價金為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五點
九八七元,短少七三平方公尺,共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上訴人指界後由地政機關
實施重測,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點交予被上訴人,同月二十四日公告重測結果,公告
期
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為重測面積之登記,此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且有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
見原判決五頁背面、六頁,原審卷一○七頁、三六至四○頁)。系爭土地於點交前既
僅經指界、測量,點交後始公告重測結果並為重測面積之登記,則重測程序於點交前
似尚未完畢,系爭土地於點交前亦尚未為重測面積之登記。原審竟認點交前系爭土地
之重測程序已完畢,面積亦已更正為重測後之面積,不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又原審謂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權利範圍依權狀」之真意,係以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正確面積為準,亦即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買賣面積既為重測後之面積,即
無面積減少之可言,
乃竟又謂重測後面積既已減少,上訴人自應按不能給付之比例返
還價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按不能之給付,指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
本旨實現之謂;而
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
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是土地之出賣人已將該土
地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如有面積不及約定數量之情事,亦僅買受人得否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尚
難謂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全部不能與
一部不能之區別,
惟可分給付有之;如給付為不可分,則無一部給付不能之問題。查
系爭土地之給付似為不可分,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縱面積
不及約定之數量,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似不得依一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部分價金,至依其主張之事實,有無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及其請求有無
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原審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部分,自屬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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