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瑞倉
右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
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