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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林 昭 知          林蔡彩花   被 上 訴 人 幸福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幸福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及被上訴人乙○ ○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分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五五 七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八、四○○九、四○一○、四○一一、四○一二號本 國式加強磚造建物,面積一六六二‧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六二二三分之七五 ○○(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同地段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三公頃,應 有部分一五一四七分之一五○(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攤位)以總價新台幣一百萬 元出賣與伊之被繼承人林秀彥,林秀彥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上述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秀彥訂約出賣系爭攤位;買賣契約書上之 簽名,乙○○所簽,印文亦非乙○○所有及所蓋;更未授權林增燦代理簽約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幸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雖有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提出之幸福市場攤 位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台南市空襲時市民緊急避難所開設使用協定書、建 造雜項執照重新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乙○○之簽名不同;該契約 書上印文印泥淤積,不能確認其紋線特徵,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可稽; 憲兵學校則謂上開乙○○筆跡、印文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有該校函,上 訴人聲請再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核無必要。上開簽名、印文送鑑定後,證明幸福市 場攤位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乙○○所簽,上訴人變更先前所為簽名為乙○○所簽 ,契約書亦為乙○○代表公司與伊之被繼承人林秀彥簽訂之陳述,改稱:系爭攤位係 乙○○之父林增燦代理簽訂等語,前後矛盾,顯見不實,更足證明鑑定機關鑑定乙○ ○之姓名非其所簽當屬正確。又乙○○係三十八年四月廿八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 於系爭攤位簽約之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時年二十九歲,應有處事及經濟能力。又系爭 幸福市場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建商分到外店舖,條件為五五分帳,當時係由地主乙○ ○出面談合建事宜,業據證人林慶琛、林泰成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幸福市 場係「合建」,乙○○係地主,不必出資等語,足採信。上訴人所稱乙○○當時僅 二十出頭,並無資力,幸福市場係林增燦向上訴人林昭知借款興建云云,顯係不實。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係由林增燦出面銷售一節,為林增燦所否認,證人林慶琛、林 泰成更結證幸福市場之興建與銷售,乙○○均曾參與。上訴人雖又提出支票明細表、 合約書稿件及舉林增燦、林慶琛、林泰成為證,用以證明乙○○授權林增燦與林秀彥 訂約,惟該三位證人之證言,均無足證明本件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林增燦所訂。況 被上訴人幸福公司為法人,且股東並非全屬林增燦家人,林增燦雖為乙○○之父,惟 既未使用公司印章訂立契約,自難認幸福公司曾授權林增燦與林秀彥簽約。且上訴人 所稱:林增燦父子作貿易生意,資金調度困難,向伊借款等語,不惟與其前所主張者 互異,縱屬實在,亦係林增燦私人債務,與幸福公司無關。幸福公司不可能授權林增 燦代理公司將攤位售與林秀彥用以抵債,因而就上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無不合。 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林增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秀彥簽訂系爭 攤位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契約書草稿、借款支票明細表是否為林增 燦所書寫及林增燦是否為幸福公司董事,均與爭點無涉。原審對此雖漏未調查審酌,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上述經乙○○簽名之 台南市空襲時市民緊急避難所開設使用協定書等文書上乙○○之簽名不同,業經原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該買賣契約書上乙○○之三處簽名自均鑑定在內,上訴 論旨主張該三處簽名是否有與經乙○○簽名之文件之簽名相同,並不明確云云,委無 足採。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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